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4民初457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路一段61号。
负责人:许丽丽,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翟士静,系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开发区。
被告:张某,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诉被告刘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91540.13元(截至2017年4月19日)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按欠款额5%计算滞纳金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律师费2288.00元,合计93828.13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爱家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额度为100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分期手续费按月收取,手续费率为12%。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分期易达钱的本金偿还按被告刘某某申请成功的分期期限在首期还款日和每月还款日等额偿还,同时按分期付款金额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如被告刘某某未在上述还款日还款,则自该还款日起以当期未还本金和应付未付分期付款手续费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领用合约还约定:被告刘某某除按照本合约约定每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外,还应对在到期还款日后产生的应还未还部分款项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的,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同日,双方又签订《爱家分期业务补充协议》,约定基于该信用卡发生的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张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于2015年12月3日在《信用卡爱家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及审批表》“配偶声明及授权”处签字,同意将该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在获得原告专向贷款后,未能依据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4月19日,逾期金额为29335.33元(含逾期本金22216.00元、逾期手续费2332.68元、逾期利息1010.63元、滞纳金3776.02元),未到期欠款本金55540.00元、手续费余额6664.80元,以上合计为91540.1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开发区。因此,要求将本案移送到大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在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及《爱家分期业务补充协议》中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特殊约定。说明原告方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告有权向其所在地的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起诉,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晓冬
审判员 吴 娜
审判员 张亚南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邹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