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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2143号

朱家玉与钱录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家玉,钱录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2143号原告朱家玉,男,汉族,1940年3月15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刘文向,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钱录华,女,汉族,1980年2月19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号。负责人XX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家玉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录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4日,被告驾驶云A×××××号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钱录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入院的第二天被告钱录华就下落不明。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7187.42元,其中医疗费64331.92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43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60元、后期护理费113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营养费1050元、后期营养费4500元、公告费8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钱录华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钱录华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经超出限额,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在质证中答辩;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公告费是被告钱录华未到庭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钱录华承担。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适格主体;2、工作记录1份,欲证明被告钱录华的身份信息、被告钱录华应返还原告的身份证;3、工商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5、病历本、急诊科表格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住院证、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出院后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6、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结业证书各1份,陪护收据2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及花费的护理费;7、医疗费发票3张、费用汇总清单1份、鉴定发票1张,欲证明共计产生医疗费64311.92元、鉴定费1200元;8、司法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还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的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8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后期医疗费认可真实性,但是在医疗项下已经超出。被告钱录华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6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7、8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钱录华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官渡区牛街庄菜市场附近路段时,其所驾车车头碰撞在其车前路边步行的原告,原告倒地后云A×××××号车右前轮碾压原告左脚,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录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云A×××××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钱录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到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一年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原告付了医疗费64331.9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陪护,原告支付了护理费3360元。原告为城镇户籍。2017年2月16日,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的鉴定意见,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有证据证实的为医疗费64331.9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6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305.50元(28611元/年×5年×10%),结合原告为城镇户籍、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有证据证实,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原告的受伤部位,酌情认定6271元(28611元/年÷365天×80天),此项费用合计认定9631元(3360元+6271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其主张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公告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主张的费用能认定的为107868.42元。因云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被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236.50元(残疾赔偿金14305.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63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6236.50元(10000元+26236.50元);不足部分71631.92元(107868.42元-36236.50元)因被告钱录华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钱录华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家玉经济损失36236.50元;

二、被告钱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家玉经济损失71631.92元;

三、驳回原告朱家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钱录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红昆

人民陪审员  郭建刚

人民陪审员  杨艳飞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