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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刑初403号

陆万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陆万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403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万军,男,1960年1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万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旭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陆万军酒后驾驶黑色轿车,行驶至新民市光明路新民市人民医院北侧路口时,被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陆万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陆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户口信息,驾驶人信息及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陆万军的供述,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万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万军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万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