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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9844号

廖好娟与刘光庆、珠海宇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廖好娟,刘光庆,珠海宇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9844号

原告:廖好娟,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光庆,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珠海宇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梅吉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

主要

负责人:温文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良,该公司职员。

原告廖好娟与被告刘光庆、珠海宇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好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被告刘光庆,被告珠海宇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吉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光庆、珠海宇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507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1日02时50分,刘光庆驾驶粤C/304××号牌车辆沿广珠线由中山往广州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中山往广州方向行驶由何坤林驾驶的粤T/YR3××号牌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坤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车辆受损,损失维修费250785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刘光庆未取得合法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已对被保险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的规定,驾驶员刘光庆没有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珠海宇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刘光庆辩称:车辆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从未说明驾驶员需要从业资格证,刘光庆驾车发生过的其他事故,保险公司亦已在商业险中赔偿过。保险条款中的“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没有明确需要从业资格证,且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1日02时50分,刘光庆驾驶粤C/304××号牌车辆沿广珠线由中山往广州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中山往广州方向行驶由何坤林驾驶的粤T/YR3××号牌车辆(车主是廖好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坤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因事故造成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为250785元。粤C/304××号牌车辆由珠海宇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保险条款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确没有明确包括从业资格证,并且珠海宇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刘光庆驾驶该公司的营运车辆发生过的其他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亦已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好娟交通事故赔偿款2507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鸿锐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