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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初462号

上海好来福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上海好来福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真如城市副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初462号

原告:上海好来福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陶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男。

被告: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浩,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翊平,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真如城市副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杜春文,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军,主任。上列二第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发,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好来福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来福公司”)与被告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经原告好来福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依法追加上海真如城市副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如发展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普陀土发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好来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明、付先来,被告中铁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浩、王翊平,第三人真如发展公司、普陀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来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7,726,388元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石泉路XXX号涉案房屋建立租赁关系,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约至2010年5月31日,期满后双方再次续约,合同期至2013年5月31日。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双方改为月签合同,自2014年11月1日起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在原告合法租赁期内,涉案房屋被土地收储部门依法收储,收储地块土地储备收购及搬迁补偿费总计460,350,000元,其中构筑物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承租户、转租户清理清退等费用应属于土地收储部门补偿承租人原告的费用,共计163,221,800元(计算方式为总补偿款460,350,000元-土地补偿费2,920,000元/亩×76.725亩-建筑物补偿费4,160元/平方米×17,570平方米),该款土地收储部门统一拨付给了被告。现被告拒绝将前述款项返还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铁物公司辩称,被告取得的收储补偿款系被告正当、合法利益所得,原告非被收储人,收储协议中不包括原告的补偿款,收储人第三人不会也没有将原告所称“补偿款”支付给被告。因此,原告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所谓“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不具备不当得利请求权,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在原告与被告的另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原告以收储补偿中包括其利益为由反诉要求被告进行补偿,未获法院支持,现其再以基本相同的事实理由、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以不当得利为案由主张补偿款,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动迁补偿事宜有明确约定,若遇市政动迁规划等情况,租赁协议无条件终止,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且,在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2月签署土地储备协议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于2013年7月31日终止,自2013年8月1日起原告为房屋非法占有人,原告认为第三人应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以此为由主张补偿款,没有依据。第三人真如发展公司、普陀土发中心共同述称,不同意好来福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与被告签署的土地储备协议合法合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对原告没有任何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第三人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与被告之间的土地储备协议,第三人对被告也不再承担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为证:1、《仓库租赁协议》【编号:沪(真如)仓租字[2010]02号】、《仓库租赁协议》【编号:沪(物流)仓租字[2011]004号】、《仓库租赁协议》【编号:沪(物流)仓租字[2011]005号】、《仓库租赁协议》【编号:沪(物流)仓租字[2013]04号】,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2、《土地收购储备通知书》,证明涉案房屋及地块的收储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的合法租赁关系存续期间;3、《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XXX号地块土地储备协议》,证明第三人作为收储人,已经依法对作为承租人的原告作出了实际补偿,补偿款统一拨付给了被告;4、《上海市2013年基准地价更新成果》、《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本区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等调整事项的通知》【普府(2004)24号】,证明涉案房屋土地的地价为2,920,000元/亩,土地面积为76.725亩,土地补偿费为2,920,000元/亩×76.725亩=224,037,000元;涉案房屋的补偿单价为4,1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7570平方米,建筑物补偿费为4,160元/平方米×17,570平方米=73,091,200元;涉案房屋及地块的土地收储协议总补偿款为460,350,000元,该款扣除前述属于被告的土地补偿费和建筑物补偿费,剩下1,632,218,000元即为第三人对原告的补偿;5、仓库各项施工合同37份、厂房宿舍建设及混凝土费用、相关财税凭证158份及仓库施工合同和厂房宿舍建设尚未支付的费用,证明原告在涉案仓库有投入,该部分损失约554万余元。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四份租赁合同在另案中已经经过质证且已经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合同均约定如遇到市政动迁或者上级要求,合同无条件终止,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在收到收储通知后,已告知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终止合同。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合法租赁关系,自2013年8月1日起,原告对涉案房屋为非法占用人;2、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在签订前述四份租赁协议时,原告已知晓涉案地块将被政府收储的事实;3、土地储备协议已经过生效判决认定,不存在原告所称其补偿款统一拨付给被告的事实,储备协议的相对方为被告与第三人,系第三人对被告的补偿;4、《上海市2013年基准地价更新成果》无法核对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且基准日为2013年1月1日,不适用于本案,与本案无关联。《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本区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等调整事项的通知》针对的是居住用房,不适用于本案,与本案无关联;5、原告提供的仓库施工合同等材料已经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和法律规定的质证期限,请求不予质证。被告对前述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原告在已生效的(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517号案件中提供过,以作为其主张2350万余元补偿款的依据,该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在明知租赁房屋将被政府收储的前提下仍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相应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判决对原告主张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共同质证意见如下:1、对四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对收储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涉案地块的收储行为发生在2014年年底;3、原告提供的收储协议有涂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第三人和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4、对《上海市2013年基准地价更新成果》、《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本区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等调整事项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5、原告提供的仓库施工合同等材料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对此不予质证。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12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民事再审申请书、(2016)沪民申1446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2016)沪民申144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收储协议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中不包括原告的利益;2、四份《仓库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就动迁补偿有明确约定,且协议约定的终止期限分别为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30日、2013年9月14日;3、《关于终止租赁关系的函》、《关于催办移交租赁物的函》,证明2013年8月1日起原告已不具备承租人身份,属于非法占用;4、《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XXX号地块土地储备协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就被告位于石泉路XXX号二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的收购补偿事宜达成土地储备协议,该协议主体及内容均与本案原告无关;5、《普陀区综合整治办公室召开金盛好来福中铁物地块请退专项工作会议纪要》(2016年7月20日)、《垫付协议》(2016年7月20日)、《会议纪要》(2016年8月17日)、《垫付协议补充协议》(2016年8月17日),证明原告已自认承担其商户的清退义务以及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事实且已经履行,符合双方租赁合同关于合同终止时“将租赁物恢复到原租赁前原来状态”的约定。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关联性。(2016)沪民申1446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拆迁补偿费用没有做任何审核,原告有权提出新的诉讼;2、对四份仓库租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2010年被告已收到收储通知,但和原告签订协议时并未告知原告,直到2013年才通知原告,合同关于遇市政动迁被告不承担责任的约定,系被告的单方解释,原告所主张的系被告侵占的应该属于原告的补偿;3、对《关于终止租赁关系的函》、《关于催办移交租赁物的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至2014年原、被告之间还存在14份每月一签的租赁协议;4、对土地收储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并非与原告无关,该协议应结合土地上所有地上、地下建筑物评估报告和停产停业的审计报告来认定,原告自2004年就在使用涉案土地,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进行改进,而收储时,被告是根据原告改建的项目和经营状况向第三人报告,获得相应的补偿,故补偿金额和原告是有关联的;5、对会议纪要、垫付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2016年8月17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清退义务和清退费用由原、被告协商处置,并不是由原告自行承担。结算和垫付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告如果认为还有原告之外的承租户和转租户,应由被告举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2、对被告提到的仓库租赁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3、对被告提供的函件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4、对被告提供的土地储备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5、对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垫付协议及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查明,中铁物公司起诉好来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517号】,中铁物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使用关系终止,好来福公司迁出上海市石泉路XXX号内房屋场地,并将房屋场地返还中铁物公司,好来福公司对其承租的房屋恢复原状、支付房屋使用费、赔偿中铁物公司经济损失等,好来福公司在该案中反诉请求中铁物公司赔偿好来福公司装修、装饰、改建、扩建、设备购买及安装等费用共计23,522,961.40元。该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石泉路XXX号内共有8幢建筑物,房屋所有权人为中铁物公司。2010年3月30日,中铁物公司与好来福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好来福公司向中铁物公司承租上海市石泉路XXX号内6、7号库,租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用途为存储、办公。2011年9月21日,中铁物公司与好来福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好来福公司向中铁物公司承租上海市石泉路XXX号内3、4号库内东侧房屋,租期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用途为建材仓储。2011年12月30日,中铁物公司与好来福公司签订仓储租赁合同,约定好来福公司向中铁物公司承租上海市石泉路XXX号内1号库东侧,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用途为建材仓储。2013年1月11日,中铁物公司与好来福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好来福公司向中铁物公司承租上海市石泉路XXX号3、4号库西侧房屋,租期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用途为存储。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租赁期间若遇上级公司统一规划、市政动迁规划,租赁协议无条件终止,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3年9月13日,中铁物公司与好来福公司签署真如材料厂仓库租赁协议,该合同载明,双方原签订的四份租赁合同均已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或终止,鉴于好来福公司仍使用原租赁房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中铁物公司同意好来福公司使用原承租设施至2013年8月31日,好来福公司应给付中铁物公司2013年8月31日前的租赁费78,276,423元。同日,双方签署名称同前一合同的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双方原签订的四份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或终止,鉴于好来福公司仍使用中铁物公司的设施,双方约定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好来福公司应给付中铁物公司租赁费用338,140.39元。此后,此类协议基本一月签订一份,连同前文涉及的两份合同,双方共签署此类合同十四份,签署的日期基本在双方在合同中载明的使用期后,租赁费用大致相同。最后一份合同签署于2014年10月1日,该合同同样载明双方原签订的四份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或终止,因好来福公司仍使用中铁物公司设施,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好来福公司应给付中铁物公司租赁费685,191.54元,好来福公司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向中铁物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好来福公司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完成租赁物的移交手续,撤出全部人员,逾期未办理的,中铁物公司有权自行处置租赁屋内物品,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好来福公司承担;好来福公司在移交前应按合同约定恢复原状(如修复围墙等)。后好来福公司未将房屋返还中铁物公司,好来福公司给付中铁物公司租赁费用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3月的租金数额为347,051.15元。该案中,法院另查明,中铁物公司(乙方)与普陀土发中心、真如发展公司(甲方)就上海市石泉路XXX号地块签订了土地储备协议,约定该土地由甲方收储,收购及搬迁补偿费共计460,350,000元;乙方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甲方交付收储土地;签订协议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总额30%,计138,105,000元;乙方向甲方提供土地权属文件并移交收储房地产并签署移交确认书后30日内甲方支付补偿费总额40%,计184,140,000元;乙方移交全部场地后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最后一笔补偿费138,105,000元。该合同另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任一职责,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收取补偿费的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超过三十日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按补偿费总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第三十一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5年4月28日,中铁物公司致函好来福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早已届满,但好来福公司仍未交还租赁物,好来福公司仍占有租赁物的行为将导致中铁物公司权益受损,好来福公司将承担每日43,600元至130,700元,每月利息1,942,900元的赔偿责任,希望好来福公司在4月30日前恢复租赁物原状,否则中铁物公司将自行恢复原状,费用由好来福公司承担。同年6月8日,中铁物公司致函好来福公司的出资人南京金盛国际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称因好来福公司未返还房地产,已造成中铁物公司10,000,000元的经济损失,希望最迟于2015年6月23日前腾空并归还房地产。该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中铁物公司与好来福公司就上海市石泉路XXX号内房屋签订的租赁协议均于2013年7月31日终止履行;

二、好来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承租的上海市石泉路XXX号内房屋恢复原状,并将上述房屋返还中铁物公司;

三、好来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铁物公司房屋使用费1,388,204.60元;

四、好来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铁物公司利息损失(以184,1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算,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322,2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计算至好来福有限公司实际返还房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对好来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好来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案号为(2016)沪02民终1201号】,主张普陀土发中心等与中铁物公司签订的土地储备协议中约定的补偿费包括了给予承租人好来福公司的构筑物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费用,法院对此未予以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二审法院调取土地储备过程中的评估报告,调查相关事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对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好来福公司所主张的中铁物公司签订的土地储备协议中包括了给予其的补偿费用,认为双方对于赔偿问题已有协议约定,租赁期间若遇上级公司统一规划、市政动迁规划,租赁协议无条件终止,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好来福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好来福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好来福公司自行承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好来福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16)沪民申1446号】,主张普陀土发中心等给予中铁物公司的补偿中包括了好来福公司的补偿利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好来福公司与中铁物公司签订的涉案仓库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间若遇上级公司统一规划、市政动迁规划,租赁协议无条件终止,中铁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中铁物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土地储备协议》中亦没有收储补偿中包括承租人利益的内容。好来福公司主张中铁物公司所得巨额补偿款中包含了好来福公司的补偿份额,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好来福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好来福公司主张在涉案土地及房屋的收储过程中,第三人普陀土发中心和真如发展公司已将应属于原告的补偿款统一给付给了被告中铁物公司,被告构成不当得利,造成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中铁物公司应将其取得的属于原告的补偿款返还原告。但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好来福公司与被告中铁物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协议中已约定,租赁期间若遇上级公司统一规划、市政动迁规划,租赁协议无条件终止,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XXX号地块土地储备协议》中亦没有收储补偿中包括承租人利益的内容,故原告好来福公司主张被告中铁物公司取得的涉案土地收储补偿中包含其利益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对原告上海好来福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431.94元,由原告上海好来福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官助理张黎明

审 判 长  刘海邑

审 判 员  高 胤

人民陪审员  王顺和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