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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22民初746号

尹琰茗与王磊、怀远县怀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尹琰茗,王磊,怀远县怀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江西鹰潭长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746号原告尹琰茗,女,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王磊,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怀远县怀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芡乡靠山红绿灯南淮河加油站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3942034408。法定代表人梅后友,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中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4976694N。负责人方平,职务经理。被告江西鹰潭长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33905093M。法定代表人余文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星明,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被告江西鹰潭长运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林荫东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8600040001N。负责人熊东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珍,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11179。负责人郭跃民,职务总经理。

原告尹琰茗诉被告王磊、怀远县怀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江西鹰潭长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琰茗、被告江西鹰潭长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星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怀远县怀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琰茗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9344.65元(其中医疗费123165.95元、误工费61623.15元、护理费1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900元、交通费4762.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当的整容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196.62元、陪护人员住宿、伙食费1000元);2、被告三、五、六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原告乘坐的赣L×××××号客车在G206国道鹰潭往锦江方向行驶时与皖C×××××号/皖C×××××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赣L×××××号客车司机江水春负事故主要责任,皖C×××××号/皖C×××××号半挂车司机王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急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剥脱伤。术后皮肤坏死伴骨处露,2016年10月25日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5天。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2月27日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63天,共计住院68天。被告王磊驾驶的皖C×××××号/皖C×××××号半挂车系被告怀远县怀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皖C×××××号半挂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赣L×××××号客车系被告江西鹰潭长运有限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每人8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及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A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不负责任;A3、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及花费情况;A4、诊断证明,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六个月;A5、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A6、下肢垫、翻身垫、A7、弹力裤发票,证明原告垫付情况;A8、证明一份、工资清单、杭州银行帐户明细交易、律师证,证明原告职业、受伤前平均工资;A9、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花费;A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花费情况。被告江西鹰潭长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5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A1、A2、A3、A6没有异议,对A4有异议,认为病假证明开具随意性,连续六个月,仅认可鉴定的天数;对A5中110142.45元医疗费没有异议,对额外支出的整容费用,原告应自己承担,法律仅支持头面部的适当整容,原告腿部受伤不影响正常生活和社交,且该费用过高;对A7认为系出院后开具,为整容费用不能支持;对A8、A9、A10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减少的部分,该费用为治疗腿部疤痕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滴滴打车费用没有地点,从杭州到南昌为原告举证费用。

被告王磊书面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被告王磊承担次要责任,只承担30%责任。被告王磊系皖C×××××号/皖C×××××号半挂车实际车主,皖C×××××号车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皖C×××××号半挂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直接赔付;

二、受害人主张的费用应合理合法,由法院予以裁判;三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怀远县怀顺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磊系皖C×××××号/皖C×××××号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系挂靠在公司名下经营,公司不担责,应由被告王磊担责。皖C×××××号车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皖C×××××号半挂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直接赔付;

二、受害人主张的费用应合理合法,由法院予以裁判。被告怀远县怀顺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江西鹰潭长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损失要求过高;2、长运公司就原告70%的医疗费已经达成协议并实际给付,剩余的由被告三与被告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承担;3、长运公司为护送原告去杭州治疗垫付了1.2万元的交通费要求法院判决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江西鹰潭长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B1、企业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B2、调解协议书、付款回单,证明已经就原告70%医疗费达成协议并实际给付;B3、发票2张,证明垫付1.2万元租车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江西鹰潭长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B1、B2无异议,对B3系被告四垫付费用,不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对被告江西鹰潭长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B1、B2无异议,对B3只能证明被告四垫付,但明显奇高,应是急救中心票据非旅游发票,不能证明实际花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辩称,1、赣L×××××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投保的是承运人责任险,第一,公司愿意在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第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与对方按责任分摊;2、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项目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C1、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70天;C2、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单和条款、投保单,证明被告四、五之间的保险关系,及赔偿原告的合同依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C1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未提及门诊病假证明书,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过程草率;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原告住院68天,鉴定误工期70天,不符合正常人体恢复能力。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C2无异议。被告江西鹰潭长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经合议庭认证,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A7、A8、A9、A10、B1、B2、C1、C2真实合法,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证明对象及主张在事实认定及

本院认为中予以阐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王磊驾驶皖C×××××号/皖C×××××号半挂车沿206国道从锦江往鹰潭方向行驶,与相向方向行驶由江水春驾驶的赣L×××××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赣L×××××号客车乘员原告尹琰茗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6)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赣L×××××号客车司机江水春负事故主要责任,皖C×××××号/皖C×××××号半挂车司机王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尹琰茗2016年10月19日至24日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557.9元。2016年10月25日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7日,住院63天,共花费治疗费88183.22元。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载明:供皮区和植皮区已愈合。今予出院。医嘱:坚持穿弹力裤、建议绝对卧床休息一个月。原告尹琰茗2016年10月20日购买下肢垫、翻身垫花费194.18元,2016年12月26日购买弹力裤二套花费338.46元;2016年11月2日,原告于江西省余江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138元;2016年10月25日、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25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8月10日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费治疗费11元、146.58元、757.55元、178.03元、3170.17元,合计4263.33元;2017年7月29日、2017年8月12日于杭州整形医院有限公司皮肤美容中心诊治,共花费13161.5元。2017年8月22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70天。2017年8月11日,原告为鉴定花费交通费737.3元。原告滴滴出行花费4025.17元。原告尹琰茗系浙江省劳动律师事务所员工,受伤前半年月平均工资8480.25元。另查,赣L×××××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江西鹰潭长运有限公司,司机江水春为公司职员,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8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止。皖C×××××号车及皖C×××××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怀远县怀顺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磊。皖C×××××号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皖C×××××半挂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再查明,2017年8月28日,原告尹琰茗与被告江西鹰潭长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三方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垫付医疗费110142.45元;根据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核定原告医疗费7435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汇至原告帐户。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将上述74358.5元汇至原告帐户。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致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告人身损害尚未达到伤残,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结合本案,原告可以获得赔偿的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遭受的财产损失等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于江西省余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实际花费医疗费共计110142.45元;购买下肢垫、翻身垫、弹力裤的花费为医嘱必要的康复费532.64元;于杭州整形医院花费的整容费13161.5元无相关机构的证明或鉴定其必要性及适当性,但原告腿部瘢痕面积较大,适当的整容费应予支持,本院酌定10000元。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为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70天,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于原告出院日医嘱建议绝对卧床休息一个月,认定原告误工期为实际住院日加30日。原告误工费为98天*8480.25元/30=27702.15元。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70天,护理人员工资应按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45.2元计算为准,护理费为70天*145.2元/天=10164元。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鉴定花费交通费737.3元,非因医疗支出,不属交通费范畴。原告滴滴出行费用4025.17元均为2017年8月11日开具,没有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相关证据,但鉴于必需支出,本院酌定2000元。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实际住院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8天=2040元。住宿费和伙食费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70天,营养费为70天*30元/天=2100元。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原告因鉴定花费交通费737.3元,为非因本次事件而无需开支的费用,应认定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142.45元+必要的康复费532.64元+适当的整容费10000元+误工费27702.15元+护理费1016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100元+财产损失737.3元=165418.54元。对以上原告各项损失165418.54元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意思联络赣L×××××5号客车司机江水春皖C×××××8号皖C×××××挂号半挂车司机王磊,分别违反《交通安全法》,单独均不足以造成原告损害结果,因偶然因素结合在一起致两车碰撞,造成原告伤害的同一损害结果,构成共同因果关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适用按份责任非连带责任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江水春负主要责任,王磊负次要责任。为此,

本院认为,原告各项损赣L×××××5号客车方承担70%皖C×××××8号皖C×××××挂号半挂车方承担30%。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司机江水春的责任由用人单位被告江西鹰潭长运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挂靠人王磊和被挂靠人怀远县怀顺物流有限公司就原告30%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赣L×××××33065号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8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被告江西鹰潭长运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80万赔偿限额内承担。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418.54元*70%=115792.978元。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7435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434.皖C×××××35718号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皖C×××××C1826半挂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险。

被告怀远县怀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磊承担的原告30%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商业险5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165418.54元的30%中医疗费为110142.45元*30%=33042.735元,在交强险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承担1万元,剩余33042.735-1=23042.735元在商业险内承担;财产损失737.3元*30%=221.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各项因伤损失(必要的康复费532.64元+适当的整容费10000元+误工费27702.15元+护理费1016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100元)*30%=16361.63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数额为1万元+221.19元+16361.637元=26582.827元,在商业险内承担23042.735元,两项合计为26582.827元+23042.735元=49625.562元。其中23042.735元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江西鹰潭长运有限公司关于垫付1.2万元费用要求各被告承担的辩称,由于原告不作为诉讼请求主张,不在本案处理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434.5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625.6元,其中2304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余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专户,开户行:鹰潭市农村商业银行余江县12×××3401393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17元,由被告江西鹰潭长运有限公司负担2393.42元,由被告怀远县怀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磊负担1025.75元,由原告尹琰茗负担1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健

人民陪审员  江美英

人民陪审员  倪志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金 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