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6085号
原告:苏州华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科成路2号。
法定代表人:俞全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伟,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景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53号105室。
负责人:刘长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曦雯,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华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旗公司”)诉被告王景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伟,被告王景龙,被告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曦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汽车修理费2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告驾驶员张海娟驾驶机动车在红绿灯口等待红绿灯。等绿灯亮起时,原告左转弯进入商城地下停车场入口道路,此时后方被告王景龙驾驶的机动车在原告身后,也同方向向左转,快速向前撞向原告右后部位,造成追尾。该事故发生完全由于被告的疏忽所致,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王景龙辩称,按照同等责任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景龙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出事时在保险有效期内,由于本起事故是无法认定责任,所以我司是在商业险内按照同责50%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被告王景龙驾驶苏E×××××小型汽车行驶至锦麟路“038”号路灯杆交叉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在其右侧同方向左转弯的张海娟驾驶的苏E×××××汽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是因哪一方当事人操作不当而造成各执一词,且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该队作出上述事故证明。另查明,原告维修车辆支出2900元。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王景龙,其就该车向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定损单、维修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超出��强险部分900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警未认定事故责任,本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双方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对方存在相应过错,本院依法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景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5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450元。综上,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合计赔偿原告2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华旗公司赔偿款2450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华旗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景龙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王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李精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尚庆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