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7101行初751号

叶世文与上海市静安区民防办公室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世文,上海市静安区民防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7101行初751号原告叶世文,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吴海雷,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民防办公室,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印林。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晔。原告叶世文要求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静安民防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法定职责,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组织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雷律师、王玉臣律师,被告静安民防办副主任徐又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律师、卢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7年4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内容为“申请凯旋城万豪公寓项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处罚结果。线索提供:建设单位: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位置:上海市闸北区(现静安区)塘沽路XXX号;地块:上海市闸北区七浦路凯旋城87-2号地块”。

原告诉称,其于2017年4月22日以EMS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于同月24日签收,但截至起诉时未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原告在申请书中填写的地址是能够收取信件的有效地址。因此,请求:1.确认被告未依法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参建协议书及附图、收款收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封;3.上海市静安区民防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4.上海市其他行政机关向原告邮寄信件的信封;5.邮局证明;6.招商局大厦物业地址证明。

被告辩称,其于2017年4月24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次日即作出答复,同年5月3日以单挂号方式向原告在申请书中填写的地址邮寄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5《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收到本案应诉通知书后,被告才知晓原告未收到《告知书》,经向邮局查询,《告知书》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至闸北投递支局,目前退件不知去向。综上,其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2.《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查询答复函(上海火车站邮政支局)。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程序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庭审质证,原告不认可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无法体现被告所寄的信件内容及邮寄地址,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作出答复并送达,不能证明原告签收或拒收《告知书》;不认可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认为“查无此人”应当由信件到达地的邮局出具证明,而证据3却是由信件寄出地的邮局出具,且若信件被退回,被告也应当持有退件,但被告却并未提供退件。庭审中,原告还陈述,被告应当以电话等方式与原告联系核实,当无法以邮寄方式送达《告知书》时,也应当以其他方式向原告送达,现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作出答复,属于改变行政行为,应予确认违法。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及原告证据,被告认为,《告知书》的落款时间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的邮戳时间,可以证明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并向原告送达,且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行政机关的信件也未在信封上注明邮寄内容;原告申请书中填写的地址系律师事务所地址,并非原告居住地址,“查无此人”系邮局出具的回复内容,没有法律规定“查无此人”等应当由信件到达地邮局出具;《告知书》被退回上海后,被告并未取得;原告证据2、3无法证明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庭审中,被告还陈述,原告未实际收到《告知书》的责任在于邮局,其已依法出具《告知书》并邮寄,已保障了原告知情权,本案并无诉讼必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提交的邮局证明及招商局大厦物业地址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申请表中填写的地址真实有效,但与被告是否作出答复并邮寄《告知书》无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申请凯旋城万豪公寓项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处罚结果。线索提供:建设单位: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位置:上海市闸北区(现静安区)塘沽路XXX号;地块:上海市闸北区七浦路凯旋城87-2号地块”。2017年4月24日,被告收到该申请,于次日作出答复,出具《告知书》,内容为: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因该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无行政处罚决定,该信息无法提供。同年5月3日,被告以单挂号方式向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填写的联系地址邮寄《告知书》,邮件编号为:XAXXXXXXXXXXX。因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故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经向邮局查询,《告知书》因原址查无此人于2017年5月26日退回,同年6月1日退至闸北投递支局。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对于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次日作出答复,并于同年5月3日向原告邮寄《告知书》,有其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且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原告诉称,其未收到《告知书》,被告并未及时作出答复。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已将《告知书》邮寄至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填写的联系地址,故原告未收到该《告知书》不应归责于被告,且被告已向邮局查询,并提交邮局出具的查询答复函,对于《告知书》未送达的原因作出了说明,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未邮寄《告知书》,直至原告起诉后才作出答复,故原告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已将《告知书》作为证据提交,若原告对《告知书》内容有异议,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世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叶世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徐永珠

人民陪审员  范丽蓉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霖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