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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1591号

肖辉与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邯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辉,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邯一建筑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591号

原告:肖辉,男,汉族,1974年8月3日生,住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况自友,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邯一建筑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68192256。

法定代表人:齐祥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昌,男,汉族,1978年12月9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有军,男,汉族,1973年5月5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辉与被告邯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况自友、被告邯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昌、孙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030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接的赤壁市滨河花园商品房整体外墙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8月8日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内容,截止起诉,被告尚欠603058元工程款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建设单位未付全额工程款,公司无能力支付原告工程款为由,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诉讼过程中,邯一建筑公司支付了肖辉50000元,为此,肖辉在开庭时变更第1项诉求中工程款余额为553058元。

被告邯一建筑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并由肖辉施工均属实,但肖辉所诉工程款55万元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双方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合同结算流程和付款方式,合同竣工后付95%,余款5%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两年后支付。现该工程并没有经过验收合格,甲方陆水航电已将竣工验收向有关部门交相关手续报上去了,但没有批,包括原告起诉的这一部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19日,邯一建筑公司将其承建赤壁市滨河花园一期1#-11#楼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肖辉施工,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全额垫资(含施工所需吊篮,任何手使工具,防护用品等);材料要求,涂料采用“三爱司”牌外墙涂料,外墙采用防水腻子;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洞口面积不予计算,变更以甲方的签证为依据结算;工程单价,包工包料,肆拾叁元整/平方米;结算流程及付款方式:完工后由现场施工员开具完工证明,经施工员、质检员、材料员、安全员、生产经理等签字后生效。甲方项目经理报甲方总公司申请批款,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后,支付工程款项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两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两年之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必须保修,否则保证金不予支付),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事由向甲方索要工程款。双方对质量标准、工程条件、安全施工要求等亦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肖辉即按约组织施工。2016年1月15日,双方对肖辉分包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并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单,其中外墙涂料1-11楼及水泵房配电室工程量64883平方米,单价40.85/平方米,单项费用2650429元;外墙腻子1-11#楼及水泵房配电室工程量10062平方米,单价7.6元/平方米,单项费用76471元;二项共计2726900元。前述结算费用2726900元,双方在庭审时一致认可,结算时系按合同约定的95%计算的,总工程款为2870421.05元,其中5%的质保金为143521.05元。邯一建筑公司在庭审时陈述该公司已付款项2323364元(包括原告起诉后被告方支付的50000元),肖辉予以认可。前述事实有双方分别提交的施工合同,邯一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付款2323364元的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关于肖辉主张的553058元(实为553057.05元),除双方庭审中认可的547057.05元(2870421.05-2323364=547057.05元)外的差额6000元,肖辉陈述系双方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款项,其已将该部分结算单交给被告方现场工作人员石晶,且石晶已在双方往来短信中确认该6000元结算单已报邯一建筑公司财务,并提交其与石晶短信往来记录,邯一建筑公司对肖辉提交的短信往来记录的内容和形式均有异议,认为即使有6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亦应在双方已确认的总额2870421.05元之内,对肖辉该项事实主张,仅提交了单一的短信往来记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肖辉认为其2015年6月施工完毕被告方接收即应视为竣工,并提交建设单位赤壁陆水河航电开发有限公司滨河花园工程竣工的公示牌照片、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单、被告邯一建筑公司电脑结算资料等,邯一建筑公司称包括肖辉分包工程在内的工程,建设方均已接收,但验收合格证未办理。

本院认为,双方对分包工程虽未正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施工完毕后,被告及工程建设方擅自接收使用,以接收日期为竣工日期,本案中,以双方结算时确定的完工日期2015年8月8日为竣工日期。诉讼过程中,肖辉于2017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保全申请费402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邯一建筑公司将其承建赤壁市滨河花园一期1#-11#楼外墙涂料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双方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分包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分包人及建设方擅自接收使用,应视为分包工程验收合格,验收日期为接收使用日期,本案中接收使用日期亦不能确定,可按双方结算时确认的完工时间2015年8月8日为竣工日期。邯一建筑公司抗辩肖辉主张的质保金没有达到约定的时间和付款条件,因其已接收分包工程,已丧失对质量问题的抗辩权利,且肖辉起诉时,付款时间虽未届满,但法庭辩论终结时已届满,因此对邯一建筑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肖辉主张的6000元工程款项,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但其仍可另行依法主张。综上所述,双方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分包工程已交发包人接收使用,且包括质保金在内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肖辉主张按约定支付工程余款,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有关规定分段计算欠付工程余款利息,其中质保金以外的工程余款在双方结算后即应计付利息,质保金在工程竣工后届满两年即2017年8月8日起计付利息。肖辉承担的保全申请费,按规定应由被告方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肖辉工程余款547057.05元,其中的403536元、143521.05元分别自2016年1月15日、2017年8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欠付工程余款利息;

二、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肖辉承担的保全申请费4020元;

三、驳回原告肖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9270元,减半收取,计收4635元,由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远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熊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