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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3638号

王群英与蒋希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群英,蒋希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3638号

原告:王群英,女,1970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快伟,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杰,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希斌,男,1965年01月0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新区东营万象城商业广场。

负责人:张兆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卿,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

原告王群英诉被告蒋希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群英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0元、护理费7827.12元、误工费11181.60元、交通费500.00元、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1700.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4月30日9时许,蒋希斌驾驶鲁E×××××小型轿车与王群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王群英受伤,车辆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蒋希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群英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蒋希斌未到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4月30日09时许,蒋希斌驾驶鲁E×××××小型轿车与王群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王群英受伤,车辆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蒋希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群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天,原告到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被告蒋希斌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韩海俊护理,韩海俊为城镇户口。后原告王群英的伤情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结论为:其损伤程度及后遗症构不成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120天;评定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院外需要一人护理3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0元。涉案鲁E×××××车的车主是蒋希斌,事故发生时由蒋希斌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300000.00,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广饶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护理人员韩俊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蒋希斌驾驶涉案车辆与原告王群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群英受伤,被告蒋希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蒋希斌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涉案鲁E×××××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希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827.12元[(院内54天+院外30天)*93.18元]、误工费11181.60元(120天*93.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0元(30元/天×54天)、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1228.72元,且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700.00元由被告蒋希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群英护理费7827.12元、误工费111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0元、施救费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1228.72元。

二、被告蒋希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群英鉴定费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0元,由被告蒋希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东光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武丹丹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