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民终5999号

胡成侠与张吉武、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成侠,张吉武,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5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成侠,女,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丽,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吉武,男,1961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福,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沛县新城区县政府主楼九楼。

法定代表人:仝玉彪,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希龙,男,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住沛县。

上诉人胡成侠因与被上诉人张吉武、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民初26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成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强、陈向丽,被上诉人张吉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福,被上诉人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成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张吉武与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侵犯了胡成侠合法权益,本案符合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驳回胡成侠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列举了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中第(十一)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与行政协议有关的案件均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有存在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行政诉讼中明确列举的“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情形时,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在胡成侠不知情的情况下,张吉武就胡成侠的房屋连同自己的房屋一起与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严重侵害了胡成侠的合法权益。综上,胡成侠因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张吉武辩称,认可一审裁定书,请求驳回胡成侠的上诉。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认可一审裁定书,本案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2017年6月30日,胡成侠在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案号为(2017)苏8601行初742号,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住建局与张吉武签订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并判令张吉武所有的房屋面积23.1平方米,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胡成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胡成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张吉武与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沛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丈量号3-41)。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沛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与张吉武签订《沛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丈量号3-41,约定对乙方坐落在沛县汉源大道西侧、沛沿河南侧、徐沛铁路东侧、清怡花园小区北侧(具体范围已规划红线为准)的房屋进行征收,乙方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160.74平方米。胡成侠于2017年4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张吉武与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沛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胡成侠于2010年依据(2010)沛民调字第004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周庆银,后经沛县人民法院执行,双方达成协议:周庆银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沛县李园木器厂院内房屋(面积23.1平方米)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以30000元价格抵偿给胡成侠所有。沛县人民法院向土地及房产部门出具(2010)沛执字第03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于李园地块冻结,土地部门不予办理。现由于李园地块拆迁,胡成侠所有的房屋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张吉武与沛县住建局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补偿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胡成侠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胡成侠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胡成侠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免收。二审中,胡成侠陈述:我方认为不应该和张吉武签订该协议,因为涉案房屋不全部是张吉武所有,有一间23.1平方米的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其次,根据胡成侠在原审诉讼请求,以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本案争议实质是确定谁是被拆迁人(××)。就本案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均涉及到上诉人的身份认定问题。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被拆迁人(××)身份的认定,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费 蜜

审判员 孙 庆

审判员 黄 政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嫣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