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02执1752号
申请人:康启堂,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代理人:常国旗,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大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黄亚平。申请执行人康启堂与被执行人苏州大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御窑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生效的(2015)亭民初字第03715号法律文书载明:“一、确认原告康启堂与被告苏州大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大宁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苏州大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启堂损失424148元。
三、被告苏州大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康启堂返还押金29040元。
四、驳回原告康启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0元,鉴定费2万元,合计38760元,由原告康启堂负担27160元,由被告苏州大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1600元。”因被执行人苏州大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御窑分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康启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的车辆但未被控制。另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交公安机关查控。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902执175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杨建彬
审 判 员 蔡 锦
代理
审判员 郑春水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