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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684号

罗冬英与赣州腾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仁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冬英,赣州腾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仁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684号

原告:罗冬英,女,1984年2月2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章贡区。

委托代理人:王斯晓,男,1980年8月13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章贡区,系原告罗冬英之夫。

被告:赣州腾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泰康中路审计局家属楼。法定代表人马东飞,任总经理职务。被告黄仁亨,男,1991年2月26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曾宪发,南康区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冬英诉被告赣州腾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迅公司)、黄仁亨、肖遵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肖遵桢的起诉,并要求按租赁合同关系处理本案。原告罗冬英委托代理人王斯晓、被告腾迅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东飞、被告黄仁亨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冬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96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罗冬英系赣B×××××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2015年4月5日,原告将车辆租赁给被告腾迅公司经营,2015年5月10日,被告腾讯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被告黄仁亨和肖遵桢使用。2015年5月11日,在广东省××路段,肖遵桢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车辆驶入水沟后翻滚,造成车辆损毁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鉴定,车辆损失为16963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腾迅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有意见,评估价格过高。原告的车实际上是挂靠在我们公司,我们收取的也仅是管理费。原告的所谓租赁协议是公司的一个股东和他签订的,未经我同意,我不知情,协议也没有盖公章,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黄仁亨辩称:我仅是为朋友之事出面到被告腾迅公司租车,并没有直接使用该车,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这一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虚高,新车价格也仅是14万元至15万元左右,定损不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小车出租协议、南康腾迅汽车租赁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被告腾迅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左桂林愿意为黄仁亨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书、租赁合同原件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查明,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1、关于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被告腾迅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美容、礼仪服务等。原告罗冬英系事故车辆赣B×××××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2015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腾迅公司股东之一的陈天烁签订一份小车出租协议,约定将该车租赁给公司使用,价格随行就市,以天计数,协议未加盖公司印章,之后在实际使用中,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东飞知情,并认可这种合同关系。双方对租金的约定是如车辆租赁出去,公司收取租金的15%,原告得85%。2015年5月10日,被告腾迅公司与被告黄仁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该车租赁给被告黄仁亨使用,租金为400元/天。2、事故发生经过及定损情况。2015年5月11日,案外人肖遵桢驾驶该车在广东省××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毁,交管部门认定肖遵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自行委托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物损失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总价为169635元。两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事故车辆赣B×××××系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2014年9月份购买,事发时已行驶10000公里,原告自己也认为该车在二手车市场上至多值1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汽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毁引起的纠纷,原告方可选择合同关系之诉,也可选择侵权关系之诉,现原告选择合同关系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从其选择。本案有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一种是原告与被告腾迅公司之间具有挂靠性质的租赁合同关系,另一种是被告腾迅公司与被告黄仁亨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腾迅公司股东之一签订小车出租协议,协议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在事后公司是认可的,并将该车辆以公司名义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租赁给给他人使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与被告腾迅公司之间虽没有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对其法定代表人认为没盖公司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观点不予支持。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效力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也包括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够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也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基于合同关系,原告罗冬英只能向被告腾迅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而不能直接向被告黄仁亨提出赔偿请求。但被告腾迅公司可以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另行起诉,向被告黄仁亨主张权利。对原告罗冬英车辆损毁问题,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车辆损失总价为169635元,该结论价格与事实不符,已超过同时期新车的购买价格,两被告均提出了异议,原告自己也认为该车在二手车市场上至多值12万元。结合车辆购买7个月,已行驶10000公里的实际情况,结合二手车交易习惯与行情,本院酌情认定该车辆损失价格为100000元。因原告基于合同关系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腾迅公司,在出租给他人使用过程中造成损毁,已无使用价值,无法交还原物,故应由被告腾迅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腾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冬英车辆损失100000元;

二、履行期限:限被告赣州腾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赔偿款转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账户15×××73,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3元,减半收取1847元,由被告赣州腾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赵晓林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陈久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