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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执1578号

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先梅、袁如华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先梅,袁如华,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578号申请执行人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健康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殷舜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仁,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郑先梅,女,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执行人袁如华,男,196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执行人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前锋镇白马湖集镇。

法定代表人:袁如华,该公司经理。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先梅、袁如华、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袁如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8310012016000294),被告袁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15日按月利率12.3‰计算,从2016年12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4.76‰计算)。

二、被告郑先梅、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袁如华上述100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袁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21日按月利率12.3‰计算,从2016年7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4.76‰计算)。

四、原告对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用作抵押的620万斤稻、米在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86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所对应的债权包括本案的120万元借款本息、(2016)苏0831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337.8万元借款本息及(2016)苏0831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100万元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并至期后,因义务人郑先梅、袁如华、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权利人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郑先梅、袁如华、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郑先梅、袁如华、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郑先梅、袁如华、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既未来本院接受谈话,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通过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郑先梅、袁如华、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郑先梅、袁如华夫妻共有的位于南京江宁区的房地产,在诉讼中进行了轮候查封;经对被执行人人郑先梅、袁如华、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本地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查询,其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询工商信息,被执行人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袁如华出资175.5万元设立,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已裁定立案受理被执行人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将被执行人郑先梅、袁如华、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1212800元,执行费14528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邱永军

审 判 员  粘 铭

代理

审判员  李玉培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