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31民初1091号
原告:张银,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多伦县。
委托代理人:刘慧仙,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艳青,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多伦县。
委托代理人:李福德,���蒙古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银与被告杨艳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1477.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张银受雇到西干沟乡在小官场5组实施的”三到村、三到户”大棚项目基地干活。2016年5月24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施工现场干活时,被告杨艳青开车拉着红砖通过施工现场的道路,当时因施工现场需要焊接大棚,从附近村民家中接了一根电线到施工现场,为防止路上的电线被车辆来回碾压漏电,工人们在电线上穿了一截钢管,杨艳青驾车通过施工现场时,钢管打滑,致使其驾驶车辆无法通行,原告就同一起干活的任树生帮忙踩住钢管,让该车通行,不料该车在通行的过程中,因碾压钢管致使钢管弹起,砸在了原告和任树生身上,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经多家医院住院治疗40多天,支出医疗费224165.64元。原告腿部的伤情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干活的大棚是西干沟乡政府组织实施建设的,原告在此干活,工资由乡政府负责发放,原告在为西干沟乡政府工作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已通过诉讼解决,法院判令多伦县西干沟乡政府应为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系被告杨艳青直接造成,被告杨艳青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张银已选择雇主即多伦县西干沟乡人民政府提起诉讼,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内25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张银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191477.08元,系”(2017)内25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张银自己承担30%的份额。原告张银对本案已无诉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原告张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9.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巩庆荣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