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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2776号

高春雷与高开平、唐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春雷,高开平,唐明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776号

原告:高春雷,男,1975年3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富,建湖县建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开平,男,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唐明兰,女,1964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高春雷诉被告高开平、唐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富,被告高开平、唐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春雷诉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2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高开平辩称:被告高开平因为与朋友合伙做生意,没有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13日和2015年11月12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周转,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后来于2016年5月8日补写借条;借款后,被告高开平于通过银行和支付宝共还款78000元,分别是2016年6月1日转账20000元给原告,2016年2月5日转账23000元给原告,2016年11月分四笔通过支付宝转账25000元给原告,12月份分两笔转账10000元给原告,尚欠122000元没有偿还;被告高开平和被告唐明兰长期不和,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只是由于儿子尚未成家,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双方曾有协议,注明从2014年11月15日开始,高开平在外所有的一切与唐明兰及家庭无关,由高开平个人承担,高开平瞒着家里向原告借200000元,唐明兰毫不知情,故唐明兰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和诉讼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唐明兰辩称:对于被告高开平向原告借款不知情,我从2014年开始因为生病没有出去,2017年1月16日与被告高开平在民政局已登记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春雷对被告高开平关于还款辩称的质辩意见:对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通过转账偿还20000元、2016年11月分四笔通过支付宝转账偿还25000元、12月份分两笔转账偿还10000元给原告,无异议,共已偿还55000元;对被告高开平辩称的于2016年6月5日转账偿还23000元,有异议,该23000元原告已收到,但是不是偿还本案借款的钱,是原、被告之间另有经济往来。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春雷与被告高开平系亲戚关系。

被告高开平与被告唐明兰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7年1月1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被告高开平因为与朋友合伙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13日和2015年11月12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6年5月8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高春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高开平2016年5月8日身份证江苏省建湖县建阳镇金桥村一组12号”。借款后,被告高开平通过银行和支付宝共还款78000元,分别是2016年6月1日转账20000元给原告,2016年2月5日转账23000元给原告,2016年11月分四笔通过支付宝转账25000元给原告,12月份分两笔转账10000元给原告,尚欠122000元没有偿还,原告追要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流水、离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开平分两次共向原告高春雷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开平借款后已共计偿还78000元,应当予以扣减。

原告高春雷辩称其中2016年6月5日被告高开平转账的23000元,是双方其余经济往来,不是偿还的本案借款,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相关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高开平与被告唐明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明兰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开平、唐明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春雷借款本金122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春雷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高春雷负担839元,由被告高开平、唐明兰负担1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代理

审判员 陈 松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惠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