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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801号

梅某甲、刘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梅某甲,刘某乙,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甲,男,住安阳县。

法定代理人:梅某乙(系梅某甲父亲),男,住安阳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梅某甲母亲),女,住安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住安阳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李某甲母亲),女,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梅某甲因与上诉人刘某乙、李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及2016年7月21日上诉人与刘某乙、李某甲签订的《协议书》,改判刘某乙、李某甲连带承担梅某甲损失共计61451.63元。事实与理由:1、三方订立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予撤销;2、刘某乙属于无证经营,未能提供保证上诉人安全的培训场地,没有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当与直接侵权人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6130.33元。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后,刘某乙、梅某甲、李某甲签订《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3、刘某乙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该承担责任;4、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刘某乙按照协议约定的赔偿额多支付梅某甲2000元,梅某甲应当返还。李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32260.65元。事实与理由:1、刘某乙、梅某甲、李某甲《协议书》合法有效;2、李某甲没有任何过错及过失,不应该承担责任;3、刘某乙作为教育机构的开办者,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应该承担梅某甲的各项损失。梅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乙、李某甲连带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计68478.37元;2.诉讼费用由刘某乙、李某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甲的监护人系王某某。2016年7月13日,梅某甲与李某甲在刘某乙开办的武术班上课,课间休息时,梅某甲与李某甲玩耍时发生碰撞,造成梅某甲受伤。梅某甲受伤后到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右眼外伤、颌面外伤。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440.8元。2016年7月19日,梅某甲被送往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眼眶下壁、内壁骨折,右眼球钝挫伤。住院14天,花费16700.34元。2016年8月15日,梅某甲在河北省眼科医院检查花费57.8元。2016年8月16日,梅某甲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检查花费536.32元。2016年8月19日,梅某甲前往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0天,花费26512.19元。2017年3月9日,梅某甲在安阳市眼科医院检查花费28元。2017年1月18日,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梅某甲构成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7月21日,梅某甲与李某甲、刘某乙曾达成赔偿协议,除之前刘某乙垫付的4200元和李某甲垫付的1000元外,李某甲、刘某乙再分别一次性赔偿梅某甲医疗费各7000元。李某甲、刘某乙已按赔偿协议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梅某甲与李某甲在刘某乙开办的武术班上课,梅某甲与李某甲玩耍时发生碰撞,造成梅某甲受伤,因李某甲系未成年人,且没有独立财产,故李某甲的监护人王某某与刘某乙应对梅某甲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梅某甲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的请求,梅某甲、刘某乙、李某甲三方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故对于梅某甲撤销该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梅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在签订该协议时,梅某甲尚未接受后续治疗和伤残鉴定,因此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其伤势程度存有重大误解,且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与梅某甲实际发生的损失相差甚大,如果仅按调解协议内容来赔偿,对梅某甲而言是显失公平的,故梅某甲要求刘某乙、李某甲按其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予以支持。因李某甲与梅某甲嬉闹时致梅某甲受伤,而刘某乙亦未尽到管理职责,故由李某甲的监护人王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刘某乙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同时,梅某甲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梅某甲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因本次事故给梅某甲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故对梅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梅某甲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实际支出予以支持。梅某甲提供的门诊收费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刘某乙提供的证人秦某、李某当庭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刘某乙和李某甲已分别支付梅某甲的11200元和8000元在执行时扣除。判决:

一、李某甲的监护人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梅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0651.63元的40%即32260.65元,执行时扣除李某甲已支付的8000元;

二、刘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梅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0651.63元的20%即16130.33元,执行时扣除刘某乙已支付的11200元;

三、驳回梅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梅某甲负担700元,李某甲的监护人王某某负担700元,刘某乙负担112元。二审期间,刘某乙提交了武术学校张贴的规章制度,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梅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在与刘某乙、李某甲签订协议时对该后果不明知,协议约定除之前刘某乙垫付的4200元和李某甲垫付的1000元外,二人再分别一次性赔偿梅某甲医疗费各7000元,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梅某甲的实际损失差距较大,协议对梅某甲来说显失公平,故梅某甲主张撤销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显失公平正确,但没有撤销不当。刘某乙二审期间提供了张贴在培训班的规章制度,梅某甲、李某甲均否认培训班开办时有上述规章制度,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据刘某乙在事故发生时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刘某乙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梅某甲、李某甲在课间争抢钱包时相撞,导致梅某甲受伤,其二人对后果的发生没有提前预判和足够谨慎,一审法院判令其二人各承担40%的责任,刘某乙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审理中,刘某乙明确在协议签订后替李某甲垫付了2000元赔偿款,其主张梅某甲返还该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可另案向李某甲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梅某甲、刘某乙、李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梅某甲负担606元,刘某乙负担203元,李某甲负担6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振中

审判员  朱继科

审判员  陈文馨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