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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执异8号

肖勇、管祥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肖勇,管祥明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302执异8号案外人杨建群,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萍乡市,

申请执行人:肖勇,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被执行人:管祥明,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勇与被执行人管祥明民间借贷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杨建群以其对我院作出的(2016)赣0302民初1228号民事裁定书不服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建群提出异议称: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在申请执行人贺涛与被执行人管祥明就(2016)赣0302执保168号保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误将案外人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异议,请求立即终止执行并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在本市经济开发区观丰管理处直冲安置小区280号宅基地一幢十层电梯房第六层右边一套住房及281号一层靠板梯间车库一间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异议申请人杨建群于2013年8月13日,以现金21万元的房价与管祥明(男,1969年12月7日生,住本市××跃进路,身份证:)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当时因电梯未安装,次年未及时装修住房,我于2016年10月份开始装修新房,正当快装修完毕之时,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在我的住房正门上贴有封条。作为案外人,我认为,该次查封明显错误,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我们的住房财产不受侵犯。

本院查明:本院因申请执行人肖勇与被执行人管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有关法律规定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了(2016)赣0302民初122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管祥明位于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观丰管理处直冲安置小区280号宅基地一幢电梯房三套。该房屋未办理有关登记。申请执行人肖勇与被执行人管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肖勇撤回起诉。案外人杨建群以本院查封的该坐落在本市经济开发区观丰管理处直冲安置小区280号宅基地一幢十层电梯房第六层右边一套住房及281号一层靠板梯间车库一间系案外人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在本市经济开发区观丰管理处直冲安置小区280号宅基地一幢十层电梯房第六层右边一套住房及281号一层靠板梯间车库一间的执行,解除该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我院查封的本市经济开发区观丰管理处直冲安置小区280号宅基地一幢十层电梯房第六层右边一套住房及281号一层靠板梯间车库一间,没有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不能确认该不动产的合法所有人,案外人杨建群对该房屋主张权利,不动产权属登记为依据,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另申请人肖勇与被执行人管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撤诉,相应的财产保全也已解除,故本案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也没有相应的对象,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建群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罗 军

审 判 员  陈 捷

审 判 员  潘 涛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陈保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