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604号
原告:赵光龙,男,朝鲜族,1964年10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薇,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宏森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553697386。
法定代表人:高小平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湛,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熀根,男,汉族,1972年7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湛,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2123G。
法定代表人:陈世华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丽,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光龙诉被告贵州宏森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劳务公司”)、周熀根、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叠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孙福安、罗孝蓉参加的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被告周熀根、宏森劳务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湛、建工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丽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5873.94元。2、判决三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5月12日起以1255873.94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由第三被告承接的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公司)遵义卷烟厂生产厂区和茅草铺厂区,弯弓山库区安全设施(自动报警、自动灭火)建设项目。双方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款项支付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以第三被告的名义完成了工程建设,该工程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于2014年7月8日移交业主单位投入使用。之后,原告多次找到第一、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016年5月12日,经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确认,第一、第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55873.94元。后多次找到被告,三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宏森劳务公司辩称,周熀根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股东之一。建工集团确有欠款的事实,至今未结清。原告与我公司的合同款项,应以双方最终结算书及财务依据为准。周熀根个人签字的《转让书》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同意,不代表公司,且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我公司不欠原告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熀根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宏森劳务公司,并非我个人。关于《应收账款(质保金)转让通知》,是赵光龙打印好交给我签字的。当时是赵光龙找我支付尾款给他,我们公司也要找建工集团公司结算尾款,所以我就叫原告等待,他不同意。他提出直接找建工集团公司要款。我当时估计公司还有150多万元尾款,就随意写个数字,身边都没有财务依据,就出具该转让通知。写这个的目的就是让赵去找建工集团公司要款,口头讲好,如要到款,就按公司财务依据结算,多退少补,如果要不到款,由赵到公司根据财务依据结算,因此上面写的转让及数字是不真实的。本案的工程项目,我没有管,我只是股东之一。我和原告熟悉,他来找我谈,当时只凭个人关系写的,我也没有和宏森劳务公司其他股东商量,公司不知道这个事,所以特向法院说明。这个转让通知不是公司意见,工程款结算应以公司最终结算书及公司盖章的财务依据为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个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建工集团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宏森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款项,但没有结算凭证,因被告建工集团多次要求宏森劳务公司到建工集团处进行对账结算,但宏森公司一直未履行该义务。3、关于《应收账款(质保金)转让通知》,我方并未签收,转让并不成立。对我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烟工业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建设遵义卷烟厂生产厂区安全设施(自动报警、自动灭火)建设项目,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工程名称:遵义卷烟厂生产厂区安全设施(自动报警、自动灭火)建设工程,工程地点:遵义市汇川区,工程内容:招标文件规定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的设备材料采购、安装、集成、调试及消防验收工作、交工资料和维修手册的编写等。庭审中,建工集团公司明确该工程发包给宏森劳务公司并签订合同,宏森劳务公司亦认可。后,宏森劳务公司与原告赵光龙于2011年9月2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宏森劳务公司(甲方)将“遵义卷烟厂生产厂区和茅草铺厂区、弯弓山库区安全设施(自动报警、自动灭火)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建设项目,采用内部承包的方式,全权交由赵光龙(乙方)负责施工。工程名称:遵义卷烟厂生产厂区和茅草铺厂区、弯弓山库区安全设施(自动报警、自动灭火)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工程地点:遵义市汇川区遵义卷烟厂区与库区内。合同签订后,2011年9月30日,原告进场施工。于2014年11月18日竣工,工程现已交付。庭审中,被告宏森劳务公司出示2015年6月8日《劳务(分包)工程承包结算审批表》,载明工程名称为遵义卷烟厂生产厂区和茅草铺厂区、弯弓山库区安全设施(自动报警、自动灭火)建设项目,承包内容为自动报警、自动灭火安装,合同承包人赵光龙,财务资金部审定结算金额一栏中应付工程款余款8324810.48元。审核会签栏意见均为同意,最后总经理审批同意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2016年5月12日,被告周熀根向原告赵光龙出具《应收账款(质保金)转让通知》,内容载明关于遵义卷烟厂生产厂区和茅草铺厂区、弯弓山库区安全设施(自动报警、自动灭火)建设项目,与建工集团公司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该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关于工程款,建工集团公司尚欠我质保金1591723.52元。现因欠付实际施工人赵光龙工程款1255873.94元,同意将上述应收账款(质保金)转让1255873.94元给赵光龙,特此通知。债权转让方处有周熀根签字。2015年11月20日,被告宏森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熀根于变更为高小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载资质等级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与被告宏森劳务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宏森劳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工程款进行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宏森劳务公司尚欠工程款1255873.94元,并提供周熀根出具的转让通知予以证明。被告宏森劳务公司抗辩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因周熀根不能代表宏森劳务公司,该通知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根据被告宏森劳务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工程承包结算审批表》中载明,截至2015年6月25日,宏森劳务公司应付赵光龙工程余款为8324810.48元。而被告宏森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支付凭证中,从2015年6月后的付款凭证仅四份,分别金额为3000000元、3638936.54元、451400元、122000元。总计7212336.54元,与被告宏森劳务公司主张支付完毕并不相符。2016年5月12日,被告周熀根向原告赵光龙出具的转让通知,写明因涉案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1255873.94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熀根在2015年11月20日前系宏森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程时间从2011年9月30日进场至2014年11月18日竣工。在此期间,宏森劳务公司出具的支付凭证中大部分由周熀根签字同意。被告宏森劳务公司也未有举证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对原告进行过通知,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周熀根出具转让通知系公司行为。虽然转让通知对建工集团公司并未发生效力,但是里面载明欠原告工程款1255873.94元,
本院认为系宏森劳务公司与赵光龙对工程款的进一步结算。综上,被告宏森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周熀根工程款1255873.94元。庭审中,建工集团公司抗辩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与被告宏森劳务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转让通知的效力并不及于建工集团公司。原告对被告周熀根及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5月12日起以1255813.94元为基数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宏森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光龙支付工程款1255873.9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55873.94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100元,由被告贵州宏森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叠
人民陪审员 孙福安
人民陪审员 罗孝蓉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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