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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执827号

芦国华申请执行刘振威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芦国华,刘振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25执827号申请执行人芦国华,男,汉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振威,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芦国华申请执行刘振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725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刘振威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偿还申请人芦国华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及执行费650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13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芦国华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7)豫1725执827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方光璞

审判员  李 磊

审判员  康 熙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静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