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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执6993号之一

唐进辉、李士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唐进辉,李士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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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2执69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进辉,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李士通,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申请执行人唐进辉与被执行人李士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100000元、利息及公告费。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做出以下执行行为:1.通过司法查控系统,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2月17日多次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用权、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2.2017年1月19日到被执行人所在地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拟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3.2017年3月3日,做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4.2017年9月15日。做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报送公安机关协助查找下落,至今未反馈。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强制措施,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许逢其执行员  洪贝琪执行员  陈瑜滨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庄晖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