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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724号

张胜国与姜言涛、田胜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6-09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胜国,姜言涛,田胜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724号

原告:张胜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军,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言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佃彬,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胜永,成年。

原告张胜国与被告姜言涛、田胜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军,被告姜言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佃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胜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847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姜言涛驾驶鲁G×××××号变型拖拉机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博园会展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张胜国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胜国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言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胜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97158.74元。被告姜言涛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事故车驾驶员姜言涛与车主田胜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姜言涛按照责任依法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姜言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胜永未予答辩。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姜言涛酒后驾驶山东G×××××号变型拖拉机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博园会展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张胜国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胜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言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胜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言涛驾驶山东G×××××号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张胜国受伤后即到昌邑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胫骨骨折、脑裂伤、颅骨骨折、肺挫伤等,住院期间行补液输血、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住院21天,于2016年5月1日出院,花费住院费29866.74元、门诊费254元,共计30120.74元。原告张胜国于2016年11月7日由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时间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胜国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2.被鉴定人张胜国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80日。3.被鉴定人张胜国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70日。4.被鉴定人张胜国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2000.00-15000.00元、面部瘢痕休整术费用3500.00元)15500.00-18500.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计算,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正常住院时间15天左右。5、被鉴定人张胜国营养期限60-90日,营养费的具体数额请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由此,原告张胜国主张因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30120.74元、残疾赔偿金12930元/年×20年×10%=25860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59.39元×180日=10690.2元、护理费72.9元/日×112日=8164.8元(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1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33元,以上共计97158.74元,要求被告赔偿84788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姜言涛称事故车辆山东G×××××号变型拖拉机系其于2010年从被告田胜永处购买,没有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购买后一直由其使用,田胜永对事故车辆不再进行控制,在本案中被告田胜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张胜国对该主张认可,并申请撤回对被告田胜永的诉讼请求。被告姜言涛对原告张胜国主张的医疗费、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均为:真实性无异议,表示需庭后核实,如有异议,在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但在以上期限内被告姜言涛并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对原告张胜国主张的交通事故损失事项明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张胜国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共计97158.74元,均为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嘱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提交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姜言涛与原告张胜国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胜国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姜言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胜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程序或实体瑕疵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由被告姜言涛承担70%的赔偿比例为宜。被告姜言涛主张其于2010年从被告田胜永处购买事故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此原告张胜国予以认可,并申请撤回对被告田胜永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请求予以照准。又因被告姜言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姜言涛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张胜国的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张胜国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97158.74元,应由被告姜言涛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55925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10690.2元,护理费8164.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10元)。原告张胜国的剩余事故损失41233.74元(97158.74元-55925元)应由被告姜言涛按事故责任承担70%即288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言涛赔偿原告张胜国事故损失84788元(55925元+28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姜言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9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魏巍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陶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