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大丰区中益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科技创业园(西康南路)4号厂房西侧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正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王港闸南。
法定代表人:宗德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兵,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中益饲料有限公司(原大丰市中益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饲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华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农业公司)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98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益饲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正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曹海良,被上诉人华丰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益饲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对涉案国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原大丰市人民政府(现大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丰区政府)大政复(1998)18号批复和大政复(2003)1号批复文件,结合宗育云、董占泉等证人证言,2000年前后华丰农场是参照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方式发包土地的,其承包户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0年1月20日、2011年12月2日,大丰区政府的直属国有管理型企业大丰市华丰牧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华丰牧工商公司)作为涉案土地的使用者和管理者,按照大丰区政府的指令与上诉人签订的《承租经营合同》《承租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了上诉人“有权转包、转让和继承”,该合同实际是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合同。对此,一审法院也确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性质应定性为国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涉案国有土地在发包时系产棉的农田,是耕地。上诉人承包该土地的期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的规定确定,即法定期限应为自合同约定的2000年1月20日起三十年。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华丰农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受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海港集团公司)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本案诉讼。原华丰牧工商公司是以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与上诉人签订涉案土地《承租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双方就涉案土地的租赁期限有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合同期限届满即终止,上诉人无权强行要求延期。上诉人的陈述多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推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益饲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请求延长承包期十四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为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华丰农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月20日,华丰牧工商公司(甲方)与原告中益饲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承租经营合同》,合同载明:“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农用地承包使用的经营运作,提高土地产出率,促进经济发展,特订立本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及义务。
一、承租范围:1.承包地点为华丰中心河以西一排3号田至28号田(不包括中心路及两边的排水沟和区内北圩堆、南农庄沟以南);2.经营期限为9年,自2000年1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3.乙方从三水沟电灌站抽水,向一中沟排水,新添水系设施的工程费用由乙方自理。
二、承包指标及款项的解缴:1.前3年,年平均上缴20万元,以后每3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10%,国家法定税费按规定执行,甲方负责协调,不高于境内其它水产养殖面积的指标;2.承包费一年一次性交纳,每年交纳时间为1月1日以前,实行先缴款后使用的原则;3.提水费、中心河水源调节费由甲方根据全公司的统一标准收取。
三、甲方权利及义务:1.监督乙方在经营活动中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合同条款的执行情况,行使生态环境保护、水系及交通设施的管理保护职能;2.承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安全管理、计划生育与人口管理、建房用地管理、中心河水源调节及使用管理、组织联合抗灾等方面的社区管理职责;3.依照合同收取承包费,根据实际使用情况收取水电费、中心河水源调节费,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国家法定税费的代征代缴。
四、乙方权利及义务:1.在国家政策法令及合同条款允许范围内自主经营;2.在承租期内有权转包、转让和继承,但必须书面函告甲方;3.按期交纳合同约定的款项;4.服从甲方的治安管理、安全管理、计划生育及人口管理,生态资源及环境保护管理以及中心河水源调节、组织抗灾等方面的管理。
五、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有一方违背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2.乙方违背合同,不按期交纳承包金及有关款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3.乙方违反甲方统一的管理规定或毁坏原有水利施设、破坏生态资源,甲方有权处罚。
六、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如因国家需要,确需终止合同,双方必须服从。但甲方必须在接通知后一周内通知乙方,并负责退回余期承包费(不算利息)。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合同陆续履行。2001年12月2日,华丰牧工商公司(甲方)与原告中益饲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承租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2000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承租经营合同,甲方为了鼓励乙方在华丰公司一排田增加投入改善养殖条件,真正形成养殖示范区,对原合同所签订的部分条款作如下补充和调整:1.承租期限从2000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承包金额上缴从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止,承包前三年每年平均为266200元,后三年平均为292820元,最后一年为322102元;3.其它条款仍按原合同签订的执行,此协议作为双方2000年1月20日签订承租经营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望共同执行”。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中益饲料公司按协议约定交纳了费用。2015年11月26日,被告华丰农业公司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原告承租经营合同将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要求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前交还承租的塘口。同年12月8日,原告中益饲料公司向被告发函表示:原告承租土地合同虽即将到期,但鉴于原告初期投入四百多万元尚未能收回,并依据国有土地发包的相关规定,申请通过协商,招标优先,将原承租地继续承租5~10年。该复函还述及原告对土地开发及鱼塘资产补偿的意见。同年12月18日,被告华丰农业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函,告知不同意补偿,且因推行“公司+专业合作社”的标准化生产模式,“暂不考虑与贵公司订立续租协议”。同年12月26日,原告中益饲料公司又向被告发函表示:原告对涉案土地的承包期限依法应为三十年;原告是“响应了政府及开发区港区领导的号召到华丰投资开发的。由于我司的投入,贵司才有3925162元的收益,加上上缴的税费等近500万元,16年来我司在此地块上共投入1600万元之多。至今本金都未能收回”,“确是在我司早期大量的投入,才成了现在的养殖规模,示范的推动了整个华丰及周边地区养殖业的发展。如贵司真的不与我司续签,事实上剥夺了我司作为一个投资承包者依法受益的权利”;原告“要求继续承包,暂不考虑补偿问题”。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中益饲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中益饲料公司提交一份其于2000年9月28日向大丰市华丰公司提出延长《承租经营合同》期限(从9年延长至15年)的书面申请的复印件,该复印件的下方为手书批注:“华丰农场各位经理(书记):中益到华丰从事养殖业,对农场的产业结构形态,转变大家的观点,有着不可估量的推动作用,我以为:为了鼓励其进一步发展,请你们根据土地二轮承包的有关规定,结合中益关于延长承包期至15年的要求,认真协商、尽快办理,用我们的工作热情感动来华丰的所有投资者。宗育云20**.9.6”。原告还提交了在2000年前后与宗育云同任大丰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的董占泉的证言,董占泉陈述:上述签批内容系宗育云在与董占泉商量一致后所写;涉案土地系“按照中央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律规定对外进行招标,最后是中益公司中标”,“我们根据国家的农村土地二轮承包精神建议华丰农场考虑投资主体的切身利益,投资巨大,建议延长承包期限”;关于鱼塘资产,“如果承包期到期后,按照二轮承包规定原承包人有优先承包权”。对此,被告华丰农业公司质证认为:董占泉的陈述是应原告的要求作出的,宗育云也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有牵连,其二人所述内容不能反映客观情况;如果当时系按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方式发包,合同不可能先签订9年,再根据申请续订6年;涉案《承租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没有招投标的档案资料,也没有政府部门的会办纪要;双方签订的是租赁合同,《承租经营合同》已充分考虑到原告在租赁期内的投入,被告收取原告年租金每亩最低约66元,最高约107元,而周边地区同期同类鱼塘的年租金达每亩600~1200元,该差额是对原告投入的一种补偿,签订补充协议将租赁期延长至15年系为加大补偿,确保原告盈利。审理中,一审法院还就华丰农业公司土地经营管理的整体情况,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丁亦农作了调查。丁亦农陈述,华丰农业公司净耕地面积39000余亩,包括三个组成部分:一是政府指定用于安置原有104户技术专业户的5000亩,系解决生活问题的生活田,该104户属于内部农户,“承包合同是一年一签,公司会随时收回”;二是中益饲料公司开发的鱼塘2500亩左右(铺地面积近3000亩),中益饲料公司不属于政府指定的户籍在华丰的农户;三是农场集体经营的部分,包括原由水利局、粮食局、农业局开发经营到期后由华丰农业公司收回自己经营的部分面积,“三大局遗留下来的生活用房、泵站根据我们需要进行回购,并已经折价进行了补偿。我们不需要的财产由三大局原养殖户自行处理”。经质证,原告中益饲料公司认为,不存在华丰农民承包的土地随时可以收回的事实,“他们现在和其他承包户是每年一定,到现在也没有收回。我们公司按照土地承包法二轮承包,和他们签订的土地承包也应该按照土地承包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华丰农业公司质证认为,对104户在华丰农场作出贡献的农民,根据当时的政策及发展的需求,并经政府批文批复,参照二轮承包的部分经营模式,但不属于二轮土地承包。另查明,1998年10月7日,大丰区政府作出《大丰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林牧业局关于华丰农场农户承包土地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大政复(1998)18号〕,该批复载明:“一、华丰农场对外招租是市委、市政府为实施‘海上苏东’战略,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而作出的重要决策。你局及华丰农场要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做好所有农户和员工的思想工作,保证土地招租工作顺利进行。
二、华丰农场原有104户农户按以下办法处理:1.每个农户安排不超过50亩(含50亩)的承包土地,该承包土地按原土地承包办法实施;2.按照‘统一规划、相对集中’的原则,适当调整原有农户承包地块的位置;3.农户要求承包土地超过50亩的部分须按市政府《关于华丰农场国有农用地对外招租的通告》执行,在具体办理过程中给予优先照顾。
三、保护国有土地资源,任何人不得在地块调整中发生掠夺性经营行为,不得趁机改变土地用途。”2003年2月17日,大丰区政府作出《大丰市人民政府关于大丰港经济区管委会的批复》〔大政复(2003)1号〕,内容为:“一、你委(大丰港经济区管委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有责任和义务合理利用辖区内的国有土地资源,充分发挥国有土地的资源优势,大力盘活土地存量资产,促进区域人口、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进一步规范华丰农场国有土地管理,是实现上述目标的重要保证,必须切实抓好这项工作。
二、根据大政复[1998]18号的批复,华丰农场境内的农户承包土地总数仍为5000亩以内,自然增长的农业人口另立新户后所需的承包土地可在原承包土地总面积中适当调整,或采取自愿有偿的方式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流转的期限、数量、条件、补偿办法等具体问题由流转双方在不违背港区管委会和华丰农场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平等商定,并经发包方确认备案;如另立新户的农户要求在总数5000亩以外增加承包土地面积,则按市政府《关于华丰农场国有土地对外招租的通告》执行。华丰农场要妥善做好另立新户后的农业人口承包土地的协调工作。
三、你委必须督促华丰农场依法进行国有土地的规范管理,进一步明确市政府是华丰农场辖区内的土地所有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占土地和改变土地用途,华丰农场要进一步完善辖区内农田水利和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充分发挥国有土地的经营效益。”还查明,华丰牧工商公司系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区下属的国有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于2009年6月23日因企业直接申请而注销,原华丰牧工商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均由华丰农业公司(××)承受。又查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02年12月登记在华丰牧工商公司名下,于2009年6月登记在大丰市大丰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于2011年12月登记在大丰海港集团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大土38国用(2011)第378号;地类(用途):农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华丰农业公司受大丰海港集团公司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本案诉讼。经现场勘验,涉案土地已被中益饲料公司开发为鱼塘,并转包给他人经营。中益饲料公司曾在涉案土地上搭建砖瓦房屋三处,其法定代表人李正喜陈述,中益饲料公司在涉案土地上铺设过石子路,现被华丰农业公司铺设的水泥路覆盖。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土地所产生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具备四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所称农村土地必须是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农业用地;第二,该农村土地,使用的主体可能有两种,一是农民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是非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三,对该农村土地区分两种情况确定承包方式,一是家庭承包方式,二是其他承包方式;第四,因承包方式不同,产生的承包期限不同。家庭承包有相应的法定期限,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而非法定。2.物权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如何行使分为两个方面:一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则适用第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即其相关权利均为法律规定的。另一类是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非家庭承包经营方式的,即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以招标等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的,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予以规范,而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农村土地的承包有明确规定,即如果是非家庭承包经营的,则也是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权利义务,而非适用法定期限。同时,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也应参照上述相关规定予以区分。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明确了法定的权利、期限。根据该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论是国有土地,还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农村集体土地,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义务由双方以合同方式进行约定,其合同期限也由双方约定。本案中,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用途为农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承包人为单位。由此,涉案土地并非为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农村土地,故不能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予以调整。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其第一百三十三条对非农村集体组织家庭承包经营的,规定了双方协商确定合同权利义务。而土地管理法对各类土地进行了规范,因此本案应适用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二)关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土地产生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涉案土地不属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的国有农用土地,且原告系法人企业,属于单位承包经营,从事养殖生产,涉案土地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及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故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性质应定性为国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三)关于原告要求延长土地承包期限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及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合同承包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现合同到期,被告华丰农业公司不同意延长承包期限,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应予终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中益饲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中益饲料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中益饲料公司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中益饲料公司要求延长承包期限十四年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中益饲料公司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益饲料公司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理由如下:1.涉案《承租经营合同》系华丰牧工商公司与中益饲料公司签订,但涉案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华丰牧工商公司)系国有企业而非“农民集体”,该土地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故涉案土地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规定“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范围。2.涉案国有农用地并未实行承包经营。(1)大丰区政府作出的大政复(1998)18号批复和大政复(2003)1号批复表明,“华丰农场对外招租”是大丰区政府的重要决策;大丰区政府仅要求华丰农场安排部分土地作为该场原有的104户农户的“承包土地”;对华丰农场其余的国有农用地,大丰区政府明确要求必须“对外招租”,亦即由华丰农场与中标者签订租赁合同,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宗育云的相关签注及董占泉等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大丰港区管委会曾要求华丰农场参照农村土地二轮承包进行管理,但不能证明大丰区政府改变了上述“对外招租”的决策。由此可见,华丰牧工商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无权对涉案约3000亩国有土地实行承包经营。(2)从涉案《承租经营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看,合同名称为租赁;该合同约定华丰牧工商公司将涉案土地交与中益饲料公司使用、收益,由中益饲料公司向华丰牧工商公司支付约定数额的人民币;合同对涉案土地的位置、范围和中益饲料公司的“承租期限”、付款的期限及方式等约定明确。可见,该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属于租赁合同。合同中关于中益饲料公司“在承租期内有权转包、转让和继承”的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考量,不影响该合同租赁性质的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因此,华丰牧工商公司对涉案土地实行的实际是租赁经营而非承包经营。由此,涉案土地也不适用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关于国有土地实行承包经营的规定。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不存在中益饲料公司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或物权法的规定,与华丰牧工商公司就涉案土地签订承包经营权合同的事实。中益饲料公司主张其取得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对中益饲料公司要求延长承包期限十四年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如前所述,中益饲料公司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无权依据法律关于承包期限的规定请求确认其对涉案土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剩余十四年)。中益饲料公司与原华丰牧工商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现该合同已经到期,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承租人中益饲料公司要求延长合同期限,但出租方不同意,故中益饲料公司要求延长合同期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中益饲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中益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浩
审 判 员 时 云
代理
审判员 张金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周光营
书 记 员 栾雪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3.《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