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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2414号

镇赉县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季长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1-12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镇赉县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季长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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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41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赉县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镇赉镇��阳街北。

法定代表人:葛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季长民,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住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镇赉县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季长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终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应按《金色嘉园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履行。1.《金色嘉园��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在政府监督下按照县政府文件制作,程序合法;2.方案虽是开发商单方制作,但制作之后在筑建部门备案,同时送达给各住户,并充分征求了住户意见,该方案合法且为《镇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若对合同理解存在歧义,在补偿方案中完全可以找到解决方法。3.从《产权调换协议》本身也可看出《补偿方案》是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的依据。4.《镇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三条三款不属于格式条款。

二、《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季长民可享受房屋调换面积为193.46平方米,在此基础上,季长民如增加面积或住宅房屋回迁车库,应按《补偿方案》的规定及《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补交房屋差价款418727.2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1.在具体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政府并未发布征收公告和征收决定,拆迁安置工作均由天泽公司进行,政府并未参与,作为被拆迁人季长民无从知晓案涉工程是否为棚户区改造项目,故季长民与天泽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双方签订的《镇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确定。2.关于镇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第三条三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镇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天泽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协议书第三条三款也是天泽公司预先拟定的条款,双方仅需填充具体数字,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并无当。3.上述第三条第三款第2项中约定:实际回迁面积以竣工后测量面积为准,不符部分按《征补协议》的约定多退少补。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对该约定作出不利于天泽公司的解释,符合法律规定,季长民不应给付天泽公司房屋差价款。综上所述,天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镇赉县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文国

代理

审判员  刘 阳

代理

审判员  刘 浩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红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