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207执135号
申请执行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王秀英,女,住包头市。本院在执行与王秀英罚金一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高利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武晨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