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振虎,男,1973年4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易县,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址:易县。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月19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涞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振虎犯拐卖妇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4月26日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23刑初1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牛振虎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牛振虎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牛振虎不服该判决,于2017年5月2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作出(2017)冀06刑终字第35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3刑初17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革、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振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某日,被告人牛振虎从北京打工回家,在易县汽车站附近发现一名女子并以带该名女子吃饭喝水为由将其带回家中,本想给其大哥(现已去世)当媳妇,牛振虎大哥不同意。被告人牛振虎遂找同村村民孙某帮忙联系给这名女子找个婆家,但要求付给自己生活费。孙大山前妻刘晓静帮忙联系到涞水县龙门乡蛟龙口村村民赵某1,后赵某1与牛振虎、该名女子在易县一宾馆内见面。被告人牛振虎与赵某1商量好价钱后,牛振虎、孙某带着该名女子租乘牛某1的车来到赵某1家中。赵某1交给牛振虎6000元人民币,牛振虎将该名女子留下,和孙某乘坐牛某1的车回到易县。该名女子与赵某1一起生活后赵某1为其取名为“李某2”,二人育有一子。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2被拐卖时和目前为精神分裂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牛振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牛振虎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振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称被卖女子在其家中生活共花费三四千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的某日,被告人牛振虎在易县汽车站附近发现一名精神异常女子,以管吃喝为由将该女子带回自己家中准备给其哥哥牛振义(现已去世)当媳妇。因牛振义不同意,被告人牛振虎遂找同村村民孙某帮忙给该女子找个婆家。后经孙某前妻刘某1、刘某1姨母苏某1牵线,被告人牛振虎将该女子以6000元价格卖给涞水县蛟龙口村村民赵某1为妻。赃款被牛振虎以生活费名义收取并挥霍。后该女子与赵某1一起生活,赵某1为该女子取名“李某2”,二人育有一子。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2被拐卖时和目前为精神分裂症。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牛振虎已准备去投案,后被涞水县公安局捕获,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并于2016年1月29日上缴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七千元。再查明,被告人牛振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牛振虎的供述与辩解,其从北京打工回来在易县汽车站附近见到一名女子,该女子看起来无法正常交流,其在汽车站门口打出租车把她带回家。其说给其大哥牛振义(现已死亡)当媳妇,因牛振义不在家,她就在其家住着。住了一个多月,期间不答话,有时自言自语。牛振义回来说她疯,不要她。其怕该女子伤害到其妻子,想把她介绍给别人,给其点生活费,后其和同村的孙某说给该女子找个人家,得付给其点生活费。孙某媳妇说有个岁数大的男的,叫该女子跟着他,和那个男的到易县县城一个旅馆见的面。其和孙某、那个男的、和该女子坐牛某1开的车到那个男的家,在他家里给了其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人民币,便把该女子放在了那个男的家里。当时其妻子正怀着二儿子牛梦垚,快收麦子了。2015年阳历年年底其妻子给其打电话称公安局找其要调查什么事,其妻子不知道公安局为什么找其,其想了想,可能是因为之前在其家住过的女子的事情。其当时在北京打工,把手头事情处理完,一周后其从北京回来时天已经黑了,准备第二天再去派出所说明这个事,第二天早晨,民警已到其家中,其吃了饭跟着民警到的公安局,说了2006年将一名女子卖到易县的事。其向涞水县公安局提供线索称,2017年4月中旬其去涞水县龙门乡黄各庄村干活时听村里人说他们村有个叫王某的撒药把别人家的羊毒死了。王某没在自己家住,跑到亲戚家住去了。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06年,牛振虎带回一个女的,大概二十七、八岁,不知道叫什么,看着精神有点不太好,在家里住了三个月,其就跟牛振虎说把她弄走,后来其听说孙某给她找了个人把该女子送走了。牛振虎得了6000元生活费。2006年11月份左右,涞水县公安局两位民警到其家中找牛振虎,郭队长给其打电话称让其找牛振虎协助民警调查,其打电话告诉牛振虎后,牛振虎将手头工作安排好,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回来的,因回来天已黑,牛振虎准备第二天去公安局接受调查,说要把这个事说清楚,第二天还没起床,两位民警又去其家,牛振虎吃了饭,两位民警把牛振虎带上警车,将他带走。3、证人牛某1的证言,证实十年前左右,其开车拉着牛振虎、孙某和一个女的到过紫荆关一个村。牛振虎给了其100元或是150元。那个女的没回来。4、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实十年前左右的一天,在易县的一个小旅店,其外甥女刘某1给其打电话说有个女的,精神有毛病,问其给该女子找户人家,其说打电话找到同村的赵某1,第二天赵某1坐班车到的易县。其联系的刘某1,和刘某1等人在公路上见的面,赵某1说行就买下来了。当天其和赵某1、刘某1、孙某,还有个男的到的赵某1家,苏某3、张某3在赵某1家,当时花了6000元买下赵某1“妻子”,把人放下后其就回家了。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大概十年前五一左右,苏某1到易县县城玩,在一个宾馆住下后给其打电话,其到宾馆找她待到下午。晚上九点左右其接到孙某电话说“老虎”(牛振虎)的媳妇老家来了一名女子找个对象,其打电话问苏某1,第二天上午苏某1说蛟龙口村有个男的过来要看看,其去宾馆找其老姨,蛟龙口那名男子不一会儿就到了。其给孙某打电话让“老虎”带着那名女子来。那名女子三十岁左右,头发有点乱,没事总自言自语。其到宾馆后,孙某租了一辆夏利,“老虎”让司机开着一辆红色面包车一起去的蛟龙口村。当时该男子的母亲也在,还有几个陌生人,孙某说牛振虎让这名男子给了6000元钱。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蛟龙口村党支部书记,2005年左右,赵某1领回的媳妇和正常人不一样,一看就是那种呆傻的。因他媳妇没有身份证件,无法办理结婚手续,为此,其找过乡里和派出所,都没解决。7、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其兄弟媳妇苏某1和其说易县有人带媳妇来了,其第二天就去了县城的一个旅馆,找到带李某2的人,姓孙的带其去楼下看了看,相中了,其就和姓孙的来到宾馆房间,姓孙的说给30000元把人领走,其说只能给6000元,后来姓孙的同意了就和另外两人到其家拿的钱,就这样把李某2留在其家了。开始来时她说叫李英,后来其管她叫李某2。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赵某1是其二儿子,他有一个媳妇,没领结婚证,是大概十年前从易县买来的。9、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赵某1是其亲弟弟,2005年左右,赵某1把他媳妇带回来的,他媳妇不说话,平时冷不丁的大喊大叫,后来就卧床不起了。10、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赵某1的大舅哥,大约十年前的一天上午,其在家接到赵某1电话说人家给他介绍了个媳妇,要6000元钱,让其给他凑点,其拿了2000元钱到他家,其看见赵某1在他家屋外给了一个男的6000元钱。11、证人苏某2的证言,证实赵某1是其内侄,赵某1媳妇是买来的,大概在2005年左右,赵某1家里人打电话叫其和其媳妇去他家,说给赵某1领了一个媳妇来,让去看看,到那看见赵某1父母、那个领来的媳妇、还有张某3。其听说当时花了6000元。12、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实其认识赵某1媳妇,她大概2005年左右来的,后赵某1家给她起了个名字叫李某2。她不爱说话,给她衣服不知道换,有时瞎喊。从她来了一直这样。13、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其跟赵某1是亲戚,赵某1媳妇来了有十来年了,后来给她起名叫李某2。看着她精神有毛病。14、证人牛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牛振虎的哥哥,牛振虎妻子周某曾给其打电话说涞水县刑警队找牛振虎协助调查,其给牛振虎打电话让他回来配合公安机关协助调查,牛振虎说把手头事情处理完了赶紧回去,打完电话六天左右,牛振虎回来的,到家已经是下午五点多,当时天快黑了。牛振虎到家后给其打电话,其让牛振虎明天早晨早点去公安局把事情说清楚,好出去挣钱,牛振虎也说明天早上起来就赶紧去。后其听弟媳妇说第二天早上牛振虎被公安人员带走了。15、赵某1、苏某1辨认孙某辨认笔录。赵某1、苏某1分别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其中7号为孙某)均辨认出7号男子是当时一起跟着拐卖李某2的男子孙某。16、苏某1辨认刘某1辨认笔录。苏某1在12张不同女性正面照片中(其中6号为刘某1)辨认出6号女子是与孙某等人一起到赵某1家拿钱的人。17、刘某1辨认牛振虎辨认笔录。刘某1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其中2号为牛振虎)辨认出2号男子是拐卖李某2的牛振虎。18、涞水县龙门乡蛟龙口村委会证明,证实李某22005年到村居住,不爱说话,总是自言自语,大声喊叫,生活无规律,不与村民交谈,整天傻哭傻笑,精神异常。19、河北省保定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某2被拐卖时和目前为精神分裂症。20、涞水县公安局白某分局刑警队情况说明,证实经多次查找孙某未果,无法与此人取得联系。21、涞水县公安局白某分局刑警队情况说明,证实被拐卖人精神异常,无法确认其身份,在门墩山精神病院接受治疗。22、涞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情况。23、牛振虎户籍证明信及其政历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振虎的主体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24、牛振虎长子及次子户籍证明信各一份,证实牛振虎次子牛梦垚出生时间。25、涞水县公安局白某分局刑警队出具的说明,证实涞水县公安局白某分局刑警队民警去牛振虎家通知牛振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牛振虎妻子在家,牛振虎妻子通过电话告知牛振虎公安机关在找他。牛振虎在接到妻子电话后安排好工地的事情回家的次日,还未及时去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即被赶到牛振虎家中的民警找到。牛振虎得知公安机关找他并未作出逃匿、躲藏、反抗等行为,应属于投案情节,且到案后有自首情节,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6、涞水县公安局白某分局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牛振虎在取保候审期间,帮助涞水县公安局抓获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的犯罪嫌疑人王某。27、涞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实涞水县公安局决定对受理的王宪各家羊死亡案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王某被刑事拘留。28、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牛振虎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振虎以出卖为目的,将一名精神异常妇女卖予他人为妻,非法获得人民币6000元,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振虎已准备去投案,后被公安机关捕获,并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振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应认定为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振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上缴违法犯罪所得,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振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振虎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牛振虎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涞水县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敏洪
审 判 员 徐 帅
人民陪审员 申连朝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