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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1刑初64号

被告人张治同、赵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同,赵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1刑初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治同,男,1972年8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户籍所在地怀化市鹤城区)。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2017年5月18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敏,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2017年5月16日被中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中方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治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招摇撞骗罪,被告人赵敏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承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治同、赵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1年9月份以来,在原湖南金大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更名为台泥(怀化)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泥”公司)环保主管即被告人张治同的建议下,湖南金大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多次从长沙邦诚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诚”公司)采购环保设备。设备采购后,张治同均能从“邦诚”公司获取一定的好处费,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5年9月8日,张治同共收取“邦诚”公司给予的好处费81000余元。

二、招摇撞骗罪“邦诚”公司主要由被告人赵敏负责与湖南金大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台泥”公司之间的业务联系。湖南金大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台泥集团”收购后,被告人张治同继续担任“台泥”公司环保主管一职。因“台泥”公司在设备采购上要进行比价议价后再进行选择性采购,为达到“台泥”公司能与“邦诚”公司继续合作,进而保证自己能继续从中获取好处费,以及通过帮助“邦诚”公司收取“台泥”公司之前所欠的3万多元货款,从而自己能从中获得好处费的目地,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治同通过打电话、发微信要求赵敏以省纪委工作人员的名义与“台泥”公司相关领导通电话,配合其编造了省纪委工作人员要于当晚约谈自己的事实,以方便自己向“台泥”公司领导谎称省委纪委工作人员对“台泥”公司提出了对“邦诚”公司有利的要求,从而取得“台泥”公司领导的信任,继续选择与“邦诚”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后因“台泥”公司领导对省纪委工作人员要约谈张治同这一事实产生了怀疑,张治同又要求赵敏继续打电话给“台泥”公司领导表示取消约谈。案发后,被告人张治同、赵敏经拘传到案,均如实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提取、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治同利用其作为湖南金大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环保主管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邦诚”公司81000余元,为“邦诚”公司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并伙同赵敏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敏伙同张治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招摇撞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治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赵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张治同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治同、赵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治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招摇撞骗罪,被告人赵敏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湖南省湘乡市司法局在对被告人赵敏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具备监管条件。被告人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销售合同、采购合同、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截图、湖南省湘乡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涂某、郭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治同、赵敏的供述与辩解,提取、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治同利用其担任湖南金大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环保主管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长沙邦诚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人民币共计81000余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并伙同赵敏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招摇撞骗罪;被告人赵敏伙同张治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治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招摇撞骗罪,被告人赵敏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招摇撞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治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敏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治同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治同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治同、赵敏均如实供述了其招摇撞骗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结合被告人赵敏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具有坦白、从犯等量刑情节,被告人赵敏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治同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治同、赵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张治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赵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治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赵敏犯招摇撞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治同违法所得的财物人民币8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利民

审 判 员  韩同杰

人民陪审员  袁小毛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向福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