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33号
原告:张维英,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沂源县。
原告:周华,女,199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沂源县。
原告:周文法,男,193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沂源县。
原告:唐慎兰,女,1945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沂源县。以上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红,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占峰,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悦来镇悦来街。
法定代表人:薛志香,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96号。代表人:孙正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维英、周华、周文法、唐慎兰与被告毛占峰、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及原告张维英、周华、周文法、唐慎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红,被告毛占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维英、周华、周文法、唐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92986.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毛占峰驾驶苏G×××××(苏N3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临仲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博山区店子村路段处时,与沿临仲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某同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周某同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占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是毛占峰,苏N3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是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苏G×××××(苏N3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毛占峰和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以满足原告的诉求。
被告毛占峰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证据之一,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违法之处,加重了我的责任,亦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理由如下:1、根据博山大队山头中队事故处理科提供的材料,山东司法鉴定所认为鲁C×××××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的有效数据不足,无法计算鲁C×××××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该鉴定报告认定了我的苏N34**挂车左侧的防撞护栏表面、工具箱表面及第四轴左侧外轮胎区域与鲁C×××××号小型轿车的左侧前部区域接触。事故发生路段属于山路中的上坡路段,载重货车在此路段,无法快速行驶,绝对不会超过20码,根据鉴定认定的两车的接触部位,稍有办案常识的人都可以分析得出,是鲁C×××××号小型轿车撞击了我大货车的侧尾部,在大货车如此缓慢行驶的情况下,鲁C×××××号小型轿车都未刹车,造成了鲁C×××××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当场死亡的后果,可知该车事发时候的行驶速度是多么的快,而该路段限速40码,虽因为鲁C×××××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的有效数据不足,无法鉴定出其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但不能减轻其责任,推定其没有超速,关于鲁C×××××号小型轿车是否超速是两车责任划分的关键所在,而因证据缺失,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事故发生时,我车辆占道不足50公分,对方与我相向行驶,其车道右侧还有2米多的距离,有足够的空间避让,但对方严重醉驾(对方乙醇含量高达201.6mg/100ml,而80mg/100ml就构成刑事犯罪),致其遇突发情况未作任何处理,没有刹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我只是占道,不是我超车撞击了死者,是死者车速过快,严重醉驾未刹车撞击了我。3、受害人是钝性物体作用头部至颅脑损伤死亡,在我行驶速度很慢,受害人车辆撞击我车辆的情况下,对颅脑损伤死亡的后果,显然与其不按照规定佩带安全带、超速、醉驾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关于超载是否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核载的数量,我超了约7吨,根据山东省路政核载的数量,我没有超载。该起事故不是因为我超载,车辆无法正常刹车造成的。在初期的事故处理中,承办警官明确答复过超载与事故无关,博山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上认为超载与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我想无非是考虑到超载影响到车辆操控灵活性的问题,但实际上,理由如前,是受害人车辆撞击我的车辆,在受害人存在超速、严重醉驾、不系安全带、穿拖鞋等多处违法行为的前提下,不论我是否超载,都会发生交通事故。超载与本起交通事故根本没有因果关系,是博山大队为了加重我的责任,才将其认定成事故发生的原因。综上,该起事故因车速证据缺失,责任无法分清。如果非要划分责任不可,抛开国家明令禁止的醉驾行为不谈,对方超速、着不适合驾驶的拖鞋、未佩戴安全带等违法行为,都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方有了危害公共安全、危险驾驶的醉驾行为却让我承担主要责任,显然是违法办案,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同时,就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一直在信访之中。
二、根据起诉状上原告的住址,均属于农村户口,应当以农村居民的标准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原告起诉状没有标注赔偿明细,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致我无法发表答辩意见,请求贵院依法严格审查。
三、超载与本起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是受害人车辆撞击我的车辆,在受害人存在超速、严重醉驾、不系安全带、穿拖鞋等多处违法行为的前提下,不论我是否超载、都会发生交通事故。我已经投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我的车辆除购买了交强险外,还购买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足够赔付,无需保全。保全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
五、我的车辆是营运车辆,贵院扣押车辆两年会造成我更大的营运损失和车辆报废。尽管保全是原告张维英等申请,但法院应当审查是否需要保全和准许保全。已经保全的,在审理中发生不需要保全的,也可以解除保全。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生活消费性支出均已公布,按照目前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可以粗略的计算出赔偿总金额。即使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根据保全裁定,可以看出原告张维英等均为农村户口),所有项目相加估计赔付不会超过50万。我除交强险外,100万的商业保险,足够赔付。审理中扣押车辆,不符合审、执分离的规定,亦与目前公开、透明、司法为民、人性化服务的法律精神不符。所以,请解除对我车辆的扣押。
六、我已经支付给原告张维英等26000多元,请从赔偿总额中扣减。
七、即使法院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责任进行判决,我与死者驾驶的都是机动车,按照最高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有关规定,也不应该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使法院按主次责任判决,但是考虑到死者没有按规定佩戴安全带、导致其死亡,扩大损失、害人害已,其至少也应当自负50%的责任。被告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经答辩人查询确认,车牌号码为苏G×××××半挂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所投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答辩人的承保期间内;车牌号码为苏N3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未在答辩人处投保。原告未提供车牌号码为苏G×××××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年检页。
一、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死者周某同系醉酒后穿拖鞋未系安全带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二款、第51条、第62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也是国家目前重点打击的违法行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淄公交(博)认字[2016]第201612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失公允,有违公序良俗,是在变相鼓励酒驾,不具有合法性。答辩人认为人民法院不应依照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二、关于丧葬费。原告所主张丧葬费的金额应为28635元,即57270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8635元。
三、关于死亡赔偿金。答辩人对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有异议。根据《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会议纪要》第十条规定,关于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情形问题:受害人系农民身份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应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予以支持:1、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2、失去土地的(不包括土地整体出租情况);3、在城市较正规企业连续务工满一年以上的;4、在农村较正规企业连续务工满一年以上的,能提供有效劳动合同和社会五险证明的;5、农村户口未成年人在城市学校寄宿学习满一年以上的。凡不符合以上情形之一的,一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没有承包经营土地,并不等于国家已征收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失去土地的农村应有政府征地文件或征地合同等相关证明文件。本案死者周某同为农村户籍,原告主张其为失去土地的农民,但却未提供政府征地文件或征地合同等相关证明文件。人民法院应认定原告无确凿证据证实其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农村农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答辩人对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中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医疗费票据。原告应对其所主张的被扶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答辩人不承担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责任。
五、关于交通费、误工费。答辩人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有异议。交通费为受害人就医、转院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陪护受害人的活动中实际开支的交通费用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以正式票据为依据,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应当相符。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普通硬座(硬卧)火车、(三等舱)轮船为主。根据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周某同当场死亡,交通费为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赔偿,一般以3人为限,时间以3天为限,市内交通费按每日不超过10元为限。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一般以3人为限,时间以3天为限,且应提供其三个月以上的工资单证明(财务章、公章)、工资减少证明、工资存在复印件等,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无确凿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费及误工费金额的事实,故答辩人不予承担。
六、关于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答辩人对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有异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4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7款规定,对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
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本案涉及侵权人的刑事责任,故答辩人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八、关于车辆损失费。答辩人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需相关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九、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比例。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淄公交(博)认字[2016]第201612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毛占峰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商业三者险增加免赔率10%。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本案缺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张维英、周华、周文法、唐慎兰提供的,1、淄公交(博)认字[2016]第20161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淄公交(博)认字[2016]第201612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一份及复核结论各一份,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介绍信各一份,6、火化证明一份,1-6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7、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西上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征地补偿明细十一份,8、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西上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9、周文法及唐慎兰的户口本一份,7-9组证据来源合法,用于证明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0、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三份,该证据系用于证明原告张维英的病情状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用来支持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11、潍坊护理职业学校证明一份,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12、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13、周某同的户口本一份,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4、评估报告书一份,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然对于该车辆鉴定的损失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于该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15、鉴定费及评估劳务费单据各一份,共计款1775元,对于该证据中775元系用于鉴定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中的1000元系原告单方用于鉴定张维英的劳动能力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16、沂源宝存包装制品厂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六份,17、沂源县南麻邱文信商店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六份,18、沂源县南麻永良机械加工厂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六份,16-18组证据系原告用于证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误工费等损失,因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19、交通费单据一宗,该证据无法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告交通费实际支出状况,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毛占峰提供的,1、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两份,3、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4、收到条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1、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单一份,被告毛占峰对于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后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未到庭进行鉴定,并明确表示不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毛占峰驾驶苏G×××××(苏N3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临仲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博山区店子村路段处时,与沿临仲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某同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周某同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淄公交(博)认字[2016]第20161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同与被告毛占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方不服,申请复核。2016年12月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淄公交(博)认字[2016]第201612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占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27日,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西上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和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周某同,身份证号码:,其口粮田于2005年被G22高速路连接线征用,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同时,原告还提供了死者周某同生前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明细用于佐证其失地的事实,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10日,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西上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和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周文法,身份证号码:,唐慎兰,身份证号码:,系夫妻关系,其口粮田于2016年3月被农贸市场征用,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死者周某同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事实,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消费性支出计算,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5日,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西上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周文法、唐慎兰系夫妻,均系我村村民,周文法身份证号码:,唐慎兰身份证号码。周文法、唐慎兰共有子女四人。大女儿叫周某花,大儿子叫周某礼,二儿子叫周某同,小儿子叫周某生。二儿子周某同于2016年9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周文法、唐慎兰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全靠子女赡养。”另查明,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毛占峰,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N3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毛占峰,其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运营,该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鲁C×××××的车辆损失经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15844元。同时查明,原告张维英系死者周某同之妻,原告周华系死者周某同之女,原告周文法系死者周某同之父,原告唐慎兰系死者周某同之母,除本案四原告外,死者周某同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毛占峰支付原告赔偿款2623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处签有被告毛占峰的名字。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占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亲属周某同死亡,且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毛占峰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毛占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毛占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毛占峰按照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告毛占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被告毛占峰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被告毛占峰超载驾驶属于免除部分责任的情形,且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商业三者险应当赔付的部分,增加10%的免赔率。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31781元,按2016年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63562元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5472.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80240元,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20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扶养人周文法与唐慎兰共生育子女4人,其中,被扶养人周文法已超过7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1495元计算5年为26868.75元。唐慎兰(71周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1495元计算9年为48363.75元。原告要求死者的妻子张维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755472.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客观上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本次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责任认定,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4、车辆损失15844元,根据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775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要求的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即丧葬费31781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54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15844元、鉴定费775元,共计810872.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20022.03元(31781元×70%×90%)、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1057.68元(652472.50元×70%×90%)、车辆损失8721.72元(13844元×70%×90%)、鉴定费488.25元(775元×70%×90%),共计440289.68元;由被告毛占峰赔偿原告丧葬费2224.67元(31781元×70%×10%)、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673.07元(652472.50元×70%×10%)、车辆损失969.08元(13844元×70%×10%)、鉴定费54.25元(775元×70%×10%),共计48921.07元,扣除被告毛占峰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6230元,余款共计22691.0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维英、周华、周文法、唐慎兰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维英、周华、周文法、唐慎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440289.68元;
三、被告毛占峰赔偿原告张维英、周华、周文法、唐慎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48921.0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6230元,余款22691.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毛占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维英、周华、周文法、唐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7元,由原告张维英、周华、周文法、唐慎兰负担5087元,由被告毛占峰负担95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毛占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杨
人民陪审员 岳彩峰
人民陪审员 刘 铨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刘 刚
书 记 员 房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