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4民初1954号
原告:李宏,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远,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强,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宏诉被告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每10000元每年支付1000元利息的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系战友关系,被告一直经营加油站,因资金紧张于2007年8月10日从我手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为我打下欠条一张,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一拖再拖,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此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一份,欠条是徐强本人书写的;3、证人邢某2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徐强向原告李宏借款50000元,李宏托证人找徐强要过两次钱。分别于2014年5、6月分,2016年10月份左右。原告李宏对证人邢某2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和原、被告系战友关系,能够证实被告徐强曾向原告李宏借款,也能证实原告曾委托证人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该证言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希望法庭确认该证言的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3其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部分,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10日被告徐强向原告李宏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李宏现金伍万元整”,欠款人为徐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推脱直未能还款。故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徐强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徐强向原告李宏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徐强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对双方约定利息的情况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宏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伯静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贺 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