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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2823号

张甫与陈书浩、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甫,陈书浩,徐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2823号原告张甫,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陈书浩,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徐利,女,成年人,汉族,住址。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甫与被告陈书浩、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书浩、徐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31日,二被告借我现金3万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依法起诉后,被告归还欠款1万元,下欠借款2万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书浩、徐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3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甫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用豫Q-×××××起亚K2抵押,如不能归还,抵押车辆归张甫所有,我愿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徐利,借款人:陈书浩,2017年3月31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欠款1万元,下欠借款2万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陈书浩、徐利借原告张甫款3万元,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书浩、徐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甫现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保洲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晓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