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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8民初1172号

韩姗姗与马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姗姗,马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民初1172号

原告:韩姗姗,女,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卿,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骄(又名马娇),女,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姗姗与被告马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姗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卿,被告马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姗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万元及利息29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马骄于2013年至2016年在我处共借现金104万元(2013年11月1日借6万元、2013年11月13日借5万元、2014年3月1日借15万元、2014年9月15日借15万元、2014年11月15日借25万元、2016年12月27日借28万元),并由马骄写下欠条,截止2016年12月27日马骄欠我借款利息294000元,因其无力偿还,于2016年12月27日写下欠利息的欠条。经我一直催要,其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马骄辩称,对于借款数额不认可,认可给原告打过借条,但是当时原告未给付我那么多钱,共给付30多万元,其中19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还有十几万元是给付的现金。我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及微信支付的形式共偿还了550640元,对于给付部分应当折抵扣除。庭审中,原告出示被告所写借条13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资金周转,截止2016年12月27日借款本金共计1040000元,利息294000元的事实。其中9笔金额为104万元;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的4张借条(金额分别为75000元、90000元、75000元、54000元)总计金额为294000元,系对上述本金104万元计算利息后,由利息转为借款;原告出示刘卓和被告马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马骄为原告所打借条中所写其身份证号与其身份证复印件中身份证号一致,欠条中的马娇与原告系同一人,应以其身份证中“骄”为准。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借款数额坚持答辩意见;对于利息,因为当时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在被告拿现金或是原告打款时已经扣除了按照原告意愿所应支付的利息;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款项,应当折抵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可;对于身份证复印件刘卓部分,被告不予质证,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马骄部分其基本情况同法庭核对当事人身份时的基本情况一致。被告提交刘卓(被告之夫)名下中信银行的对账单6页证实被告通过该银行账号向原告打款10000元;提交其妹马二骄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对账单6页,证实被告通过该账户向原告打款30000元;提交刘卓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对账单32页,证实被告通过该银行账号向原告打款424000元;另外通过微信打款1140元;于2017年7月23日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通过张光明名下的河北银行卡向原告转账84000元,以上共计550640元;提供马二骄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马二骄的证明证实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卡自2016年初以来一直由马骄使用,这期间给原告转账的均是马骄的钱转的,与其无关。对于张光明名下的河北银行转账记录因张光明外出暂时无法提供。微信转账记录庭下提供。原告质证认为,对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通过上述证据主张还款的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所显示的转款与本案我方所诉104万元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因关系特别好,自2013年至2016年四年中,被告与其丈夫刘卓向原告借款远远高于我方本次诉请的104万元,其他借款在被告向原告还款后,已经撤回借条,才有了被告所提交的这些银行转账,该银行转账日期最早是从2014年4月21日,而我方提交的借条中有2014年9月、2014年11月、2016年12月27日的,如被告在这几年中向原告还款,其不应该在还款之后不撤条,反而继续打借条,违背常理,从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最后一笔转款2016年9月13日转款1000元,而我方提交的借条是2016年12月27日,说明被告在2016年12月27日还向我方出具了3张借条金额为28万元及利息转借款借条4张,金额为294000元,也说明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我方所诉金额的还款,对被告所述微信转账无证据我方不认可;对于2017年7月23日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不认可;对被告主张通过张光明银行卡转款,被告未提交证据,我方不认可;马二骄身份证为复印件,请法庭依法核实其身份情况,对其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且与被告系亲姐妹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刘卓工商银行明细表第9、10页显示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刘卓转款共计19万元,该两笔借款与我方提交的借条均不一致,证实除我方主张的104万元之外,被告还向原告借过款。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有“马娇”签字的借条,被告认可是其本人签字,应认定该借据的真实性。其中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2014年11月15日的借条大小写不一致,大写金额为贰拾万元,小写金额为250000元,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实际借款金额,应以对原告不利的金额认定,该笔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被告提交的刘卓及马二骄的银行对账单显示自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共计向韩姗姗转账47400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认为系被告对其他借款的还款,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否存在其他借款,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474000元。被告所述给付现金及微信转账款额,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多次给原告写下借条,借条总额990000元。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陆续通过刘卓(被告之夫)、马二骄(被告之妹)的银行卡偿还原告借款共计474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仍继续向原告借款,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12月27日的四张借条(金额共计294000元)为前期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990000元,应予归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双方协商确定了利息,被告应当给付。被告通过刘卓、马二骄的账户汇款474000元,有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认为是偿还的其他借条的借款,但未举证证实存在其他借款,且原告在起诉书中叙述借款(13份)共计1040000元,证实除本案的借款外,不存在其他借款,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故本院认定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990000元,已归还借款本金47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16000元,利息294000元未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韩姗姗借款本金516000元并支付利息2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6元,减半收取8403元,由原告韩姗姗负担3301元,被告马骄负担5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铁良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小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