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986号原告周恩爱,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现住茌平县(校传动轴店),系受害人李海龙之妻。原告李付仓,男,194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受害人李海龙之父。原告罗迁风,女,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海龙之母。原告李金贵,女,199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茌平县(老完修传动轴店),系受害人李海龙之女。原告李某。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延峰,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木工,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原告李付仓、罗迁风之子。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生,聊城市法律服务维权协会法务部副主任。被告马丙恒,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茌平县。被告董博,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茌平县维斯德尔公司职工,住茌平县。被告马丙恒、董博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飞,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九州长江路111号。负责人王鑫烈,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生康,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周恩爱、李付仓、罗迁风、李金贵、李某诉被告马丙恒、董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恩爱、李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生、李延峰,被告马丙恒、董博委托代理人薛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生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恩爱、李付仓、罗迁风、李金贵、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财产损失、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935904.2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被告马丙恒驾驶号牌为鲁P×××××的小型轿车(事发时未悬挂号牌)在茌平县新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政路西段田庄处时,以约73km/h的速度(路段限速50km/h)与李海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李海龙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严重损毁。被告马丙恒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汽车严重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各项损失金额合计暂定935904.25元。经查,被告董博为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丙恒的直接侵权行为导致李海龙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地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博为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其将没有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出借他人上路行驶,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平安财险聊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因原被告各方无法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财产损失、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935904.25元,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12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5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丙恒、董博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丙恒辩称:马丙恒与董博系姨兄弟关系,董博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马丙恒系驾驶员。该事故系马丙恒送董博上班的路途中发生,马丙恒属义务帮工,同意法院依法确定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该事故地段为交通干道,事故发生时李海龙系从北向南行驶过路口。在该路段过路口李海龙应当下车推行或尽安全注意义务再通行,故李海龙在该次事故中有过错。事故发生后,马丙恒通过交警队垫付丧葬费2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董博辩称:同被告马丙恒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次事故责任没有划分,我司认为原告在机动车道上驾驶非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商业险部分我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比例,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载明鲁P×××××帝豪牌小型轿车碰撞瞬间的速度为73km/h;2、聊城茌平公交证字【2017】第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说明死者李海龙与马丙恒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事实;3、茌平县新政路西段田庄路口处限速标示照片一张,说明交通事故路段限速50km/h的事实;4、李海龙交通事故抢救治疗费单据3张,尸体搬运相关票据3张,亲属住宿票据15张,交通票据54张,殡仪馆尸体管理等票据1张,尸体运输费单据1张,餐费43张,交通费单据13张,共计133张;5、肇事车辆保险单两份;6、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裴庄村委会证明两份;7、李海龙与周恩爱结婚证;8、李海龙与崔另新、杨成杰房屋租赁合同两份;9、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枣乡街小学证明一份;10、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11、电动自行车发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124.5元、尸体搬运费8884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48.5元、车损费2381元、周恩爱、李金贵、李延峰误工费36000元、住宿费4996元、殡仪馆尸体存放管理等费用10680元、尸体专车运输费6500元、丧葬费39301元、交通餐饮等费用2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48937元。
被告马丙恒、董博质证后辩称:对鉴定意见书和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但证明中显示我方车辆的注册日期与交通事故发生日期是同一天,事故发生时车辆牌照尚在办理中,我方车辆未悬挂号牌,不代表我方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有责任,事故证明中交警队并未划分责任,如原告证明自己无过错,应当提交相应证据,否则我方不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图片及双方车辆的撞击点,李海龙如从东向西行驶是非法占用机动车道行驶,如从西向东行驶为逆行,如从北向南横穿马路应当下车推行或尽安全注意义务再通行,故应当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其他证据同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质证后辩称: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肇事车辆虽存在超速的违法行为,但是受害人非法占用机动车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比例。证据7结婚证显示持证人为周军爱,无法证明原告方说明的李海龙与周恩爱系夫妻关系;证据8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且无相关房产证明及营业执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电动车发票系手写单据,未提供正规发票;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均为预付款收据,未提供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且部分票据为2016年,与事故日期不符,认可交通费800元;尸体搬运费、管理费及运输费均以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不应再主张;受害人父母生活在户籍地系农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当地农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鉴定报告及正规发票,认可50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认可农村居民收入标准3人7天;住宿费不承担,精神损害费抚慰金5000元,丧葬费应按照31781元计算,餐饮费未提供相关发票及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在交警部门依法调取了本次事故中对马丙恒、董博、周恩爱的讯问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马丙恒、董博的说法不认可,其它无异议。被告马丙恒、董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讯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对讯问笔录和现场照片均无异议,但被告马丙恒已在笔录中陈述其为正常行驶,受害人突然冲出,造成事故的发生,我公司认为受害人过错占主要责任以上,而不在于事故发生时瞬间的碰撞速度。本院依法于2017年9月15日对崔另新进行调查,崔另新称:李海龙在大约2010年来茌平租了由我代管的我亲戚的门头(老完转动轴店),此门头占地属于振兴办事处田庄村,我和亲戚自己盖的房子,没有房产证。李海龙平时一直在此门头,主营维修斯太尔汽车车轴。对房屋租赁合同是没异议,李海龙交完水电费我都给他收据,因时间长了收据也找不到了。本院依法于2017年9月21日对杨成杰进行调查,杨成杰称:李海龙来我这租的门头有三年的时间了。门头叫校传动轴。这个门头及周围有八间的门头都是我盖的,是租赁田庄村的地,租赁合同为30年,租金是一年1500元/每亩,没有土地证或房产证。房子盖了十多年了,李海龙夫妻俩我都认识。李海龙租赁了门头后,他们一家都在那里住至今。李海龙租赁我的房子,每个月给我500元租金,房租租赁协议是我跟李海龙在租赁门头时签署的。本院依法于2017年9月25日对茌平县振兴办事处田庄村委会副书记王明祥进行调查,王明祥称:从茌平金达汽车城至茌平西外环一百米左右,省道804线以南区域均是田庄村的地。十几年前茌平开大车的很多,为方便修车就在上面盖的门头。当时这些地都由私人租赁盖门头。这些房东每年向村里交租赁费。杨成杰每年都向村里交租赁费,崔另新应该是转租杨成杰的房子。我村在1985年前是田庄村,1985年改名为王家田村,2009年左右改名田庄村,现在振兴办事处备案是田庄村。王家田村与田庄村实际为同一村,现村里小队仍有原王家田村的公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对两车的碰撞导致交通事故无异议,故对聊城茌平公交证字【2017】第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实的认定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但双方对事故的形成过程存在异议,经调查,无法确定李海龙的行驶方向,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原告方辩称:被告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车速为73km/h,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马丙恒、董博辩称:李海龙如从东向西行驶是非法占用机动车道行驶,如从西向东行驶为逆行,如从北向南横穿马路应当下车推行或尽安全注意义务再通行。
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受害人李海龙非法占用机动车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2811号)鉴定意见为:1、鲁P×××××帝牌小型轿车与蓝色电动二轮车接触碰撞瞬间,两车纵轴线沿各自前进方向的夹角约为45°。2、鲁P×××××帝牌小型轿车为液压式制动系统,制动设施齐全,各机件连接可靠,制动性能合格,制动装置技术状况符合相关国家标准。3、鲁P×××××帝牌小型轿车碰撞瞬间的车速约为73KM/H。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3146号)鉴定意见为:根据对二轮车、二轮车后轮的检验并结合事故现场照片及“中心编号为LCCPSG2017051002的《山东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认为:轿车右前部与二轮车左侧中前部接触碰撞时,二轮车受撞击力作用横向滑移,在此过程中二轮车后轮与事故现场路面搓滑导致该后轮轮X两处断裂,弯曲变形,最终损坏脱落。根据两份鉴定意见,受害人李海龙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瞬间在机动车道处于行驶状态。因该次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应推定双方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对崔另新、杨成杰、王明祥的调查情况,本院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李海龙及原告周恩爱、李金贵、李某长期居住于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王家田村辖区,李海龙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并非依赖农业,且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显示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王家田村辖区属于镇中心区,综合以上证据,
本院认为应适用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3、原告提交的电动车发票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此不予认可。4、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10年1月1日)第37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购买寿衣、尸体搬运费、殡葬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原告主张另行赔偿系重复请求,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10日茌平县中医医院急救费收据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将受害人遗体由事故发生地运送回户籍地属于社会风俗,产生的费用属于交通费范畴,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11时30分许,马丙恒驾驶鲁P×××××的小型轿车(事发时未悬挂号牌),沿新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茌平县新政路西段田庄处时,以约73km/h的时速与李海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李海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茌公交认字【2017】第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李海龙的行驶方向,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发当日,受害人李海龙入茌平县中医医院门诊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738.1元+290元+96.4元=1124.5元,遂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付仓、罗迁风有二子二女。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的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董博。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2017年5月10日11时30分许,发生在李海龙、马丙恒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城茌平公交证字【2017】第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对事实的认定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鲁P×××××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方的损失。因被告马丙恒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海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其驾驶非机动车,被告马丙恒系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且存在重大过失,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董博作为被帮工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马丙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董博应承担的60%的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24.5元、死亡赔偿金34012元×20年=680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954元×5年÷4人=17442.5元(李付仓)、13954元×14年÷4人=48839元(罗迁风)、21495元×5年÷2人=53737.5元(李某),该项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680240元+17442.5元+48839元+53737.5元=800259元、丧葬费31781元、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以3人7天为宜,即93.18元×3人×7天=1956.78元、住宿费257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1200元(含急救费2200元、茌平至南阳运送遗体的费用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24.5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1124.5元。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800259元+31781元+1956.78元+2576元+11200元=847772.78元,超出交强险847772.78元-100000元=747772.78元,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747772.78元×60%=448663.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恩爱、李付仓、罗迁风、李金贵、李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1124.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恩爱、李付仓、罗迁风、李金贵、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448663.67元。
三、驳回原告周恩爱、李付仓、罗迁风、李金贵、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开户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4010元。原告周恩爱、李付仓、罗迁风、李金贵、李某负担4000元,被告董博负担10010元,被告马丙恒对被告董博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
审判员 陈绪光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