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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民初1038号

赵正云与盛贵林、罗东林、袁肖、杨华、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正云,盛贵林,罗东林,袁肖,杨华,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1038号

原告:赵正云,男,生于1963年10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盛贵林,男,生于1973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罗东林,男,生于1983年3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定文镇。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德宇,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肖,男,生于1990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庆符镇。

被告:杨华,男,生于1970年6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庆符镇。

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周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永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为四川省自流井区。负责人张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负责人杨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白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霞,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正云与被告盛贵林、罗东林、袁肖、杨华、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自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宜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云、被告盛贵林及罗东林的诉讼代理人黄德宇、被告袁肖、人保财险自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琨、联合财险宜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汽运四分公司、人保财险成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正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盛贵林驾驶云C322**号重型普通货车从高县庆符镇沿省道206线往宜宾县柏溪镇方向行驶,当车于16时34分行驶至省道206线291公里+300米处超越由杨华驾驶的停在其前方路面上下旅客的川AB29**号大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因盛贵林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熄火后与对面驶来的由袁肖驾驶的川15C08**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两车发生碰撞后,失控的云C322**号重型货车分别与杨华驾驶的川AB29**号大型普通客车和停在其行驶方向右侧路边坝子里面的原告的川QL68**号小型轿车及赵正云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川15C08**号拖拉机则分别与其行驶方向右侧路边花台及其行驶方向左侧路边的水果摊和房屋相撞,造成五车及多处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盛贵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肖、杨华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盛贵林及罗东林辩称,按责任划分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华未作答辩。

被告袁肖辩称,意见同联合财险宜宾公司一致。

被告汽运四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意见同人保财险成都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公司辩称,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60%承担责任。

被告联合财险宜宾公司辩称,已将交强险赔付给袁万勇;投保车辆在本案中有超载情况,按合同约定袁万勇应在15%的责任中承担其中1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书面答辩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在先起诉的案件中进行了分配,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无维修发票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确认书及现场照片影印件,均加盖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对定损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盛贵林驾驶罗东林所有的云C322**号重型普通货车从高县庆符镇沿省道206线往宜宾县柏溪镇方向行驶,当车于16时34分行驶至省道206线291公里+300米处超越由杨华驾驶汽运四分公司所有的停在其前方路面上下旅客的川AB29**号大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因盛贵林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熄火后与对面驶来的由袁肖驾驶袁万勇所有的川15C08**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失控的云C322**号货车分别与川AB29**号客车和停在其行驶方向右侧路边坝子里罗加华的川QL68**号小型轿车及赵正云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川15C08**号拖拉机则分别与其行驶方向右侧路边花台及其行驶方向左侧路边罗加华及罗庆元的水果摊和房屋相撞,造成五车及多处三者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盛贵林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肖驾驶车辆载货超过核定载量与杨华驾驶车辆违反规定停放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云C322**号货车在人保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川15C08**号拖拉机在联合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川AB29**号客车在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在该事故中,原告除电瓶三轮车受损外,货箱、货架、排风扇、铝盆、场坝等不同程度受损,经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核定上述财产的损失金额为459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袁肖系川15C08**号拖拉机的实际管理人,被告盛贵林系被告罗东林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杨华系汽运四分公司驾驶员。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相关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有证据证明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范围内被告盛贵林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肖驾驶车辆载货超过核定载量与杨华驾驶车辆违反规定停放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盛贵林、杨华事发时系从事雇佣活动,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分别由雇主罗东林、汽运四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川15C08**号车事故发生时,袁肖系该车实际管理人,车主袁万勇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应由被告袁肖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云C322**号货车在人保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15C08**号拖拉机在联合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川AB29**号客车在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在其他被侵权人提起的诉讼中表示放弃交强险预留份额,故,依据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人保财险自贡公司、联合财险宜宾公司、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分别承担70%、15%、15%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3213元、688.5元、688.5元。袁肖驾驶车辆载货超过核定载量,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袁肖承担68.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正云3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正云6**.6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正云6**.5元。

四、被告袁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正云68.8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叶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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