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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民终566号

湖北元辰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杭州董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元辰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杭州董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元辰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交通大道北端。

法定代表人:朱道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华,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董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

法定代表人:董利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程成,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宝,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元辰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元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董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董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元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华,被上诉人杭州董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元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湖北元辰公司支付货款是附条件的,即产品必须符合质量标准,三包期(一年)满后7内日支付完毕。而涉案的万向节系列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又不配合退货事宜,上诉人只得将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代存仓库。经盘点,该批货物的价值按采购价为134847元。且涉案的万向节系列产品是汽车零部件,不属于《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所规定的商品,其三包期不应按该规定以销售方开具发票的时间作为起算点,而应以产品交付使用之时作为起算点。上诉人库存的货物未投入使用,该批货物的三包期尚未到期。综上,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杭州董氏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杭州董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元辰公司支付货款166066.46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1日,原告杭州董氏公司(卖方)与被告湖北元辰公司(买方)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各种型号的万向节产品若干套,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等见合同附页。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和国家环保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满足买方图纸技术及产品装配和使用的要求。产品三包期一年。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买方有权进行更换、修复,卖方自买方通知之日起7日内应予更换、修复并赔偿买方经济损失。或按卖方年度供货量2%承担售后服务费。卖方在承担20日的交货期范围内,根据买方订单确定的具体交货时间和数量交货。货到买方仓库后,买方对产品外观质量和数量进行验收,并将结果通知卖方。货到验收合格且卖方按合同价款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在买方财务入账,买方以承兑汇票T+3滚动支付货款;三包期满后7日内买方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轮番供货,被告向原告滚动支付货款。2016年5月27日,原告杭州董氏公司向被告湖北元辰公司送达一份《企业询证函》,内容为:“本单位与贵单位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6.5.27;贵单位欠:191353.79元;内容:应收账款。其它事项: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被告湖北元辰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该《函》的“结论:2、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栏写到:“2013.11-2015.7扣三包服务费共计:25287.33元,实余额:166066.46元。2016年5月30日。”并加盖被告湖北元辰公司财务专用章。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庭审中,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通知证据,2015年7月以前的产品,至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已过双方约定的一年的质量保证期,且在结算时被告已从原告的价款中扣除了售后服务费,故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约定的时间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湖北元辰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董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066.4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董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1元,由被告湖北元辰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湖北元辰公司提交了五份证据,即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的质保鉴定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双方往来账调节表、汽车万向节十字轴行业标准。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出售的万向节系列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业标准,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上诉人出具的外购产品质量问题扣款通知单。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的“三包费”不仅仅包括合同约定的三包费,还包括货款降价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的质保鉴定单有异议,认为尾数为7630、4542的增值税发票载明项目分别为三包费、劳务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售的万向节系列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尾数为3845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项目大部分为三包费,其中仅一项为质量索赔费用。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质量索赔费用系由我公司产品质量造成的。三份鉴定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往来账调节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为了及时能拿到货款,被迫在该确认单上签字。该往来账调节表能充分证明双方早于2013年11月就所谓的三包费及产品质量问题达成扣款(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汽车万向节十字轴行业标准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扣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能证明涉案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降价的原因是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往来账调节表明确载明,“……加上十字轴断裂三包,质量扣款……”,被上诉人的员工董志良在该调节表上签字予以确认,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扣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扣款通知书载明扣款事由为“产品质量问题”,故可以认定涉案的产品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对上诉人提交的往来账调节表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扣款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尾数为7630、4542的增值税发票载明项目分别为三包费、劳务费,与本案诉争的产品质量无关联性,对该两份增值税发票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尾数为3845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项目大部分为三包费,其中仅一项为质量索赔费用,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质量索赔费用系由诉争的产品质量造成的,故对该增值税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质保鉴定单系网页打印件,且该质保鉴定单仅有上诉人盖章,无相关单位盖章或签字,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汽车万向节十字轴行业标准(JB/T8925-1999)已失效,于2008年9月1日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JB/T8925-2008《滚动轴承汽车万向节十字轴总成技术条件》所代替,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上诉人制作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往来账调节表。上诉人的员工万天河在该往来账调节表上注明,“经复核,董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3年11月底共供货200万,按2%结算“三包费”(注朱总同意),加上十字轴断裂三包质量扣款,共计67465元。由董氏承担,其余由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的员工董志良在该往来账调节表上签名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最后一次向上诉人供货。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尚欠货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库存产品的三包期尚未到期,故诉争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质量问题。如本院证据采信部分所述,涉案的产品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上诉人的员工万天河在涉案的往来账调节表上注明,“经复核,董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3年11月底共供货200万,按2%结算“三包费”(注朱总同意),加上十字轴断裂三包质量扣款”,且双方之间最后一次的供货时间为2013年7月,故可以认定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对上述产品质量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抵扣部分货款。上诉人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于2017年9月25日方才就涉案的部分产品申请质量鉴定,超出了上述条文规定的鉴定申请期限,且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已就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达成了相关协议,故对上诉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其次,《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八条规定,“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目录中规定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本案所涉的万向节系列产品虽然不属于该规定所规定的目录产品,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案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产品的三包期从产品被使用之日起计算,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订单供货”,涉案的产品是否投入使用与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无关,故从公平原则出发,涉案产品的三包期应从上述规定所规定的发票开具之日起计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湖北元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湖北元辰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金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