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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1162号

付英魁、山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英魁,山东省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1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英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委托代理人刘金远,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付英魁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行初7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付英魁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寄送XA38441875532号挂号信给山东省省长郭树清,反映济南市天桥区东仁和街12号院房产有关问题,请求批转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经邮局查询被告已于2016年6月12日签收,但至今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三日内协调解决济南市天桥区东仁和街12号院房地产问题;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所有费用。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英魁于2016年6月10日向山东省省长寄送挂号信(XA38441875532),反映其济南市天桥区东仁和街12号院房产有关问题,要求批示转有关部门办理。被告收到该信件后转信访局办理,但一直未给原告答复。另查明,原告已就同一事项多次以复议、诉讼形式寻求救济,并在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间多次到信访机构反映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根据《信访条例》的精神,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且无法律救济渠道的,按投诉请求处理。本案中,原告在穷尽诉讼、复议等法定途径的情况下,向山东省省长寄信对同一问题要求协调解决,符合《信访条例》对于投诉请求行为的界定,应认定为信访行为,被告处理该信件的行为应认定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并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认为其给山东省省长郭树清写信要求协调解决问题的行为属于信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一条的规定,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按照《信访条例》处理原告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告如对被告处理其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可以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寻求救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付英魁的起诉。

上诉人付英魁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重新作出裁定或判决。理由如下: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查明被上诉人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或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原则,随意限缩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法官行为规范第二条、第十四条相关规定,应当撤销。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所谓“信访”,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制度是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根据《信访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对于能够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信访途径是排斥的;基于同样理由,对于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的行为,或者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行政复议和诉讼途径亦是排斥的。本案上诉人反映的问题在经过复议、诉讼等法定途径的情况下,向山东省省长邮寄书信要求协调解决,该行为应认定为《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行为,被上诉人对信件的处理行为属于依照《信访条例》处理上诉人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海燕

审判员  韩 勇

审判员  孙晓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巧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