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22行初147号原告王梅荣,女,195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春霞,女,198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玉兰西街与紫竹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凤霞,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喜文,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峰,工作人员。
原告王梅荣诉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以下简称沟赵办事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期间,原告通过挂号信向郑州市高新区沟赵乡岗崔村申请村务公开未有任何回复,故原告用挂号信XA41917566241向被告提出《依法履职申请书》,申请被告履行责令(监督)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乡岗崔村民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形式公开“1.高新区沟赵乡在岗崔村建房的外村人员的全部名单及实际住户名单并注明其建房宅基地的来龙去脉;2.高新区沟赵乡岗崔村拆迁户全部名单及分户面积;3.高新区沟赵乡在岗崔村2000年至2015年村民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将审核明细告知申请人”,并请求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将履行责令村务公开的结果告知原告。被告未做到履行其法定责任,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对《依法履职申请书》未履行责令村务公开的行为违法;2.要求被告责令岗崔村委会公开原告申请的事项;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王梅荣在起诉状中称“答辩人未做到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说法是错误的。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收到了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寄出的《依法履职申请书》,原告申请被告履行责令(监督)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乡岗崔村民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形式公开“1.高新区沟赵乡在岗崔村建房的外村人员的全部名单及实际住户名单并注明其建房宅基地的来龙去脉;2.高新区沟赵乡岗崔村拆迁户全部名单及分户面积;3.高新区沟赵乡在岗崔村2000年至2015年村民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将审核明细告知申请人”。2017年2月28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乡岗崔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关于对王梅荣2月27日反映岗崔村村务公开相关事宜进行调查核实的通知》,被告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岗崔村民委员会严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调查核实原告王梅荣所反映的相关问题,若情况属实,请依法向原告王梅荣公布。并要求其收到该通知后于3月10日前将调查结果报送至被告办公室。2017年3月10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乡岗崔村民委员会向被告出具书面回复,称“因王梅荣申请公开事项多,时间跨度长,待我村认真调查后,将于2017年4月15日前给予王梅荣回复”。2017年3月23日,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郑州高新区沟赵办事处关于岗崔村王梅荣依法履职申请书的回复》,并于2017年3月24日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实施了送达,在该《回复》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了明确的答复,还明确告知村务公开不属于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若有村务公开需求,建议原告直接与岗崔村民委员会进行联系或现场查询。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履职申请处理程序合法,答复内容有确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及精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属于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王梅荣向被告沟赵办事处邮寄的《依法履职申请书》,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该申请书要求沟赵办事处监督岗崔村民委员会公开原告申请的相关事项,该监督行为处理的不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此,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梅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万 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