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6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秦怡涵,女,汉族,2008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理人:秦某(系秦怡涵的父亲),汉族,1969年7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秦怡涵的母亲),汉族,1969年9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坤,男,汉族,2006年6月8日出生,现住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陈坤的父亲),男,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陈坤的母亲),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晓暄,女,汉族,2010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李晓暄父亲),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理人:殷某(系李晓暄母亲),女,汉族,1976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周明,肥东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家德,男,汉族,1941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管锦洲(系赵家德女婿),1971年8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上诉人秦怡涵、陈坤因与被上诉人李晓暄、赵家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怡涵、陈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晓暄对上诉人的诉请;(不服一审判决金额2189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晓暄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李晓暄在与上诉人、陈坤玩耍、追逐中不慎摔落受伤的事实,缺少证据证明,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晓暄的受伤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李晓暄受伤造成的损失。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对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比例过低,与其法定代理人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程度不一致;3、刘茂良和赵家德同样未对出租的房屋采取安全的房屋措施,应一同对李晓暄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应依法追加刘茂良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李晓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从公安笔录以及一审法院现场调查来看,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的追逐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受害人及其父母对本案发生没有过错,李晓暄事发时才5周岁,其父母也尽到了监管职责。赵家德答辩称: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原告李晓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李晓暄人身损害医疗费783元、护理费1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530元、后续治疗费29600元,共计1143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19时30分左右,李晓暄在赵家德的二楼顶与秦怡涵、陈坤打闹玩耍,秦怡涵、陈坤追逐李晓暄在楼上跑,李晓暄父亲叫秦怡涵、陈坤不要追李晓暄,但秦怡涵、陈坤不听,仍旧追逐打闹,李晓暄不幸从楼上摔下,造成李晓暄头部及身体多部位遭受重创,后送省立医院抢救。事发后,李晓暄的法定代理人报了警。赵家德未在自建的楼房顶部设置护栏,导致事故的发生。据此,原审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3日19时30分左右,李晓暄在承租房主刘茂良家的二楼顶与赵家德的二楼顶同秦怡涵、陈坤玩耍追逐,当时李晓暄的父亲李某与房主刘茂良在二楼顶聊天,其母亲在烧开水。秦怡涵、陈坤的父母及房主赵家德均不在现场。案经公安机关对李晓暄的父母、房主刘茂良、陈坤的询问笔录记载,李晓暄在与秦怡涵、陈坤玩耍追逐中不慎从赵家德的二楼顶北面摔落至一楼地面。经法院现场勘查笔录,李晓暄在承租房主刘茂良家的二楼顶与赵家德的二楼顶相邻交界处有一隔墙高度约40至50公分,赵家德的二楼顶北面有一防水墙高约10至15公分。李晓暄在楼上与秦怡涵、陈坤玩耍追逐,李晓暄父亲叫秦怡涵、陈坤不要追,但李晓暄与秦怡涵、陈坤不听,仍旧追逐玩耍,李晓暄不慎从二楼顶摔下,造成头部及身体多部位遭受重创,后送省立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
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1、双额脑挫伤伴右额脑内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弥漫性脑肿胀;4、双额粉碎性骨折;5、前颅底广泛骨折;6、双额头皮血肿伴挫伤;
二、胸部损伤:左侧少量气胸;
三、左颧弓骨折;
四、双眼挫伤,眶周骨折。后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用去医疗费783元、后续治疗费约24600-29600元,用去鉴定费2530元,李晓暄的父母向原审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原审被告未予理睬。一审法院认为:李晓暄在本起人身伤害事件中,其父母作为李晓暄的法定监护人应当遇见三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楼顶上玩耍追逐会发生人身安全的危险而没有预见,致使李晓暄在玩耍追逐中不慎从赵家德的二楼顶北面摔至一楼地面的人身损害,作为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对李晓暄的人身伤害,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秦怡涵、陈坤的父母对当时事故发生不在现场,对其子女未完全尽到监护责任,对李晓暄的人身损害应由秦怡涵、陈坤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赵家德对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秦怡涵、陈坤居住,对二楼顶与刘茂良的二楼顶交界处虽有隔墙,北面有挡水墙设施,但高度不足以防护人身安全,且又是受益人,在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范围内可适当减轻民事责任。李晓暄在本起人身伤害事件中所遭受经济损失:医疗费783元、护理费12720元(106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交通费酌情赔付为5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赔付6500元、鉴定费253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赔付27000元,合计109455元。李晓暄自己应承担55%的责任,即60200.25元(109455元×55%),秦怡涵应赔偿李晓暄21891元(109455元×20%),陈坤应赔偿李晓暄21891元(109455元×20%),赵家德应赔偿李晓暄5472.75元(109455元×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秦怡涵的法定监护人秦某、张某1赔偿李晓暄21891元;
二、陈坤的法定监护人陈某、张某2赔偿李晓暄21891元;
三、赵家德赔偿李晓暄5472.75元;
四、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李晓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为1294元由李晓暄承担860元,秦怡涵、陈坤各承担200元,赵家德承担34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区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秦怡涵、陈坤以原审辩称理由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已作了说理,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秦怡涵负担247元,由陈坤负担2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思
审判员 赵玲
审判员 李彧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昊附案件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