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6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锋,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住镇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崇、庞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锋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枣韩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朱张营支电杆东35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恒瑞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造成李锋、李恒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李锋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23.40mg/100m1。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李锋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张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锋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枣韩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朱张营支电杆东35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恒瑞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造成李锋、李恒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李锋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23.40mg/100m1。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李锋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张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受害人陈述、血醇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锋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磊
审 判 员 张晓彬
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