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5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9月27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鲁Q×××××号黑色大众轿车行驶至兰陵县城会宝路与滨河西路交汇处路口时,兰陵县交警大队特勤中队民警张某、曹某按照队长管某的指令对该车进行例行检查,高某为躲避检查加大油门逃离,先刮擦张某的胳膊,后又撞到曹某的腿部,并致曹某一部三星G9350手机摔坏。曹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摔坏的三星G9350手机价值3182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驾车冲撞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实事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与被害人曹某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9月27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具有前科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管某、林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出具的证明、执法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2017年9月29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7)鲁1324刑初531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回复。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依照规定从重处罚,且被告人具有前科情节,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全案各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到山东省兰陵县向城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 廉
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
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柏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