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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执3028号之一

尹胜与梁克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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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30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尹胜,男,1964年03月23日生,汉族的,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执行人:梁克成,男,1962年03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尹胜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8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梁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借款本金168013.50元及利息(以168013.5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12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房产一套,另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号宝来牌小型汽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控制。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168013.50元及利息(以168013.5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本案执行费2420元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终结申请执行人尹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梁克成(2017)渝0118执302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元烽

代理

审判员  覃魏枢

审 判 员  旷昌政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森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