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执异5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曾喜华,女,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异议人(被执行人):付汉文,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异议人曾喜华之夫。
申请执行人:曾盛隆,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在本院执行申请人曾盛隆与被执行人曾喜华、付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曾喜华、付汉文对本院冻结与扣划工资的执行行为不服,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喜华、付汉文称,本院恢复执行其与申请执行人曾盛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冻结两异议人的退休金账户,两异议人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所必须的生活费用得不到保障,且两异议人体弱多病,医疗花费较大,请求终止(2017)湘13执恢18号执行裁定书对其退休金的执行,解除对退休金的冻结措施,并退还已扣划曾喜华退休金账户上的19200元。
本院查明,本院提级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曾盛隆与被执行人曾喜华、付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曾喜华、付汉文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曾盛隆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5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曾喜华、付汉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曾喜华、付汉文未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2015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娄中执字第23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曾喜华、付汉文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本院采取了评估、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曾喜华、付汉文名下的房产和划拨、冻结被执行人付汉文在工商银行娄底和乐坪支行的工资账户(账号19×××70)等执行措施。2016年10月9日,被执行人曾喜华、付汉文承诺每月从退休工资中支付2000元用于还债,本院作出(2015)娄中执字第23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付汉文在工商银行娄底和乐坪支行的账户(账号19×××70)存款100万元的冻结。2016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娄中执字第23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11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曾盛隆的申请恢复该案的执行。2017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7)湘13执恢1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裁定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曾喜华、付汉文的银行存款28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提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收入。2017年5月1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曾喜华、付汉文的退休金账户进行额度冻结,拟执行标的金额280万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被执行人的退休金财产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冻结的范围,被执行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应当予以保留。异议人曾喜华、付汉文提出,请求终止(2017)湘13执恢18号执行裁定书对其退休金的执行,解除对退休金的冻结措施,并退还已扣划曾喜华退休金账户上的19200元。经查,异议人曾喜华、付汉文没有完全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恢复执行后裁定冻结两异议人退休金账户的执行措施于法有据,但在采取该措施时没有充分考虑对两异议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用予以保留,执行措施确有不当,本院予以适当变更。关于异议人提出的退还已扣划执行款项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异议人曾喜华退休金账户的冻结措施,驳回异议人曾喜华、付汉文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立贤
审 判 员 张菖青
代理
审判员 董亚运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姣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