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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刑初374号

陈某某、杨笔妹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钟某1,钟某2,刘某,陈某某,杨笔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古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刑初37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荣县,农业银行员工,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系被害人杨某1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2,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汉族,大学文化,成都聚美优品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系被害人杨某1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30年1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汉族,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系被害人杨某1之母亲。(未到庭)诉讼代理人何本研,云南德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陈某某,男,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谢俊,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笔妹,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个体户,初中文化,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系云L×××××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古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098416919,单位地址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大理古城。法定代表人曹云华,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古城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杨智超,男,白族,1984年6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古城支公司职工,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钟某2,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乐松、苏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钟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何本研,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笔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古城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智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云L×××××号轿车,超速(83km/h,限速80km/h)行驶至大理市西景线K2326+300m处附近时,所驾车辆穿过中央隔离绿化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钟某2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钟某2车辆内的乘客杨某1受伤经多次入院治疗无效于2016年9月30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发颅内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归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如陈某某不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超过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则建议对陈某某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钟某2、刘某诉称,因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的行为,造成三人经济损失共计1728226.83元,其中:医疗费710170.13元、护理费15920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0元、营养费11700元、误工费233.30元、护理人员生活费3495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7715元、病人生活用品费25000元、交通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572220元、丧葬费3945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0元、被扶养人刘某的扶养费2327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900元。上述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某、杨笔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支持诉请,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多份书证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陈某某判处缓刑。民事部分,被告人辩称其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39500元,不足部分愿意依法赔偿,但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笔妹辩称,其经营汽车租赁公司,陈某某从其公司租赁云L×××××号车辆,该车辆无缺陷、陈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其在整个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其提交车辆租赁合同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古城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万元、车辆损失费0.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5万元、车辆损失费5万元;交强险限额内的余额11万元,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为此,保险公司提供保单抄件、电子转账回单、本院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2016年2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云L×××××号轿车,超速(83KM/H,限速80km/h)行驶至大理市西景线K2326+300m处附近时,所驾车辆穿过中央隔离绿化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钟某2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钟某2车辆内的乘客杨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某明知群众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杨某1经多次入院治疗无效于2016年9月30日死亡。经鉴定,杨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发颅内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云L×××××号车辆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刑事部分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归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供村委会的证明、残疾证,证实事发后,被告人妻子离家出走无法查找下落;陈某某家境贫困,家有9岁女儿,听力残疾(一级),需要陈某某照顾。公诉机关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定罪无关联性,但与本案的量刑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被害人杨某1系城镇居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系夫妻,1985年二人生育一子钟某2。案发时,杨某1的父亲已过世,母亲刘某85周岁(无业)。刘某由杨某1等四个子女扶养。案发后,杨某1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治疗137天,先后支付医疗费共计705952.43元(六十医院187630.82元、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2079元、大理州人民医院108247.29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12815.54元、成都上锦南府医院336046.18元、外购人血白蛋白等药物59133.60元),支付转院交通费。2016年9月30日,杨某1救治无效死亡。期间,杨某1均有亲属陪护。钟某1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费185.70元。杨笔妹经营大理市喜洲阿财租车行,云L×××××号轿车登记在杨笔妹名下。杨笔妹为该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古城支公司购买了120000元的交强险、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2016年2月10日,陈某某从该租车行租赁云L×××××号轿车。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杨某1医疗费1万元,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先行为钟某2垫付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杨某1的医疗费25万元、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先行为钟某2垫付的车辆维修费50000元。被告人支付杨某1医疗费39500元。上述民事部分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钟某2、刘某提供了身份证明材料、各医院检查、住院治疗材料、医疗费票据、转院交通费材料、交通费票据、陪护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证实,被告人提供医疗费凭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笔妹出具租赁合同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抄件、本院民事判决书证实。各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钟某2还提供个人收入证明、缺勤表、请假收入证明、赡养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1住院期间,二人及其他亲属产生误工费,同时为陪护支付住宿费及杨某1的母亲生前需要四个子女赡养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笔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提供工资收入未附工资流水,提供因陪护而缺勤的证据但未提供因陪护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赡养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钟某2、刘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鉴定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刘某的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依法计算。诉请的护理人员生活费、护理人员住宿费、病人生活用品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实际发生706138.13元(杨某1的医疗费705952.43元、钟某1的医疗费185.70元)、护理费以二人计算46600元(233天×2人×100元/天)、营养费11650元(233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0元(224天×100元/天)、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0元、死亡赔偿金572220元(28611元/年×20年)、丧葬费39452元(78904÷12月×6月)、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被扶养人刘某的扶养费23277.50元(18622元/年×5年÷4人)、车辆鉴定费实际发生900元。上述经济损失1437637.6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10000元已支付结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0000元(已支付结清);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不足部分1067637.63元(已支付39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笔妹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钟某2、刘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437637.63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已支付结清),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结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250000元(已支付结清)。

四、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67637.63元,扣除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9500元,余款人民币1028137.6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结清。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笔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钟某2、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琳平

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

人民陪审员  赵瑞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杨志敏

书 记 员  袁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