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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行初110号

重庆三雄极光照明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雄极光照明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崔亚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01行初110号原告重庆三雄极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红星东路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66418673W。法定代表人林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平,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10086302344。法定代表人冉崇富,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德清,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崔亚东,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三雄极光照明有限公司(简称三雄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对何春辉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区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崔亚东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平,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谭德清,第三人崔亚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社局认定,何春辉系三雄公司的操作工,上班期间住在公司提供的“长龙家园”204宿舍。因国庆节放假,2016年9月30日16时30分左右,何春辉下班后至五桥南站搭乘老乡崔小波驾驶的渝F9D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五西路行驶,拟回位于万州区的家中过节。19时许,当车行驶至万州区056县道40KM+150M处时,车撞上前方路上的耕牛,致何春辉倒地受伤,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春辉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何春辉此次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万州人社伤[2017]105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三雄公司诉称,第三人之妻何春辉系原告公司操作工无异议。2016年9月30日,何春辉搭乘老乡崔小波驾驶的渝F9D5**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由于崔小波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春辉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由崔小波负全部责任。从客观上讲,何春辉搭乘二轮摩托车回家不属于上下班范畴。因原告为其上班期间提供了“长龙家园”的204宿舍。其上下班路线应是该宿舍至公司,如在该路途中发生本人不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而本次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宿舍至公司的路途中,而是发生在下班后回老家的途中,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7)105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谭淑芳和程绪琼的证明,主要用于证明2016年9月30日下午4点30分下班后何春辉与她们一同乘厂车先回到宿舍,后换衣服出门的事实。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崔亚东妻子何春辉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原告虽在“长龙家园”为其提供宿舍,但其是否只能在宿舍住宿,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何春辉家住万州区,其丈夫、孩子均居住在此,故何春辉下班后,乘车回到其配偶、子女居住地的途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所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认定何春辉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地点为其下班的合理途中;何春辉下班时间为16时30分,遭受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9时05分,属于在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内;该次交通事故何春辉不负责任;综上,何春辉2016年9月30日下午7时05分因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崔亚东、何春辉身份证明、结婚证、三雄公司《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双方主体适格;3、三雄公司与何春辉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何春辉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时,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4、证人刘小彦、汪凤莲、崔小波的亲笔证词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何春辉系在下班合理时间、合理路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何春辉遭遇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和地点以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6、重庆市万州区新乡镇三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页》,证明2016年9月30日何春辉回新乡镇三水村1组是回其居住地;7、《火化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何春辉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8、万州人社伤举[2016]23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签收表》、《何春辉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工伤的情况报告》,证明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举证告知义务,原告公司收到举证通知后进行了回复;9、万州人社伤[2017]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签收表》,证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履行了文书送达的义务,程序合法;10、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唐德秀、向光梅的调查笔录,证明何春辉与她们共同居住在“长龙家园”204宿舍,在2016年10月前走路上下班,何春辉2016年9月30日在回老家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第三人崔亚东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刘小彦、汪凤莲书写证明时均已辞职,其证明内容不属实;崔小波的证言只能证明何春辉搭乘其摩托车回家的事实;对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唐德秀、向光梅证明在2016年10月前从“长龙家园”到公司走路上下班,而谭淑芳和程绪琼证言证明2016年9月30日下班后是乘厂车下班,其证言内容不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当庭举示的谭淑芳和程绪琼的证言,二人均未提供身份信息,只提交了只限厂内使用的工作牌,且二人证明的内容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唐德秀、向光梅证明的内容不一致,而唐德秀、向光梅的证言与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故原告当庭举示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虽然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4中刘小彦、汪凤莲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被告举示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崔亚东与何春辉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住重庆市万州区新乡镇三水村1组54号。2013年3月何春辉到原告三雄公司配件车间工作。三雄公司给员工在五桥“长龙家园”提供了集体宿舍,何春辉住在204宿舍。因国庆节放假,2016年9月30日下午4时30分下班后,何春辉至五桥搭乘老乡崔小波驾驶的渝F9D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上海大道往新乡镇方向行驶,拟回位于新乡镇三水村1组家中。19时许,当摩托车行驶至万州区X056县道40KM+150M处(万州区燕山乡阴阳桥)时,撞上前方路上的耕牛,致何春辉倒地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春辉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11月7日,第三人崔亚东向被告提交其妻子何春辉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三雄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三雄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了“何春辉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工伤的情况报告”,同时提交了两份调查笔录。被告审核后认定何春辉2016年9月30日交通事故死亡属“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所受伤害致死应认定为工伤。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万州人社伤[2017]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三雄公司不服,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认定何春辉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系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何春辉在下班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对于何春辉系三雄公司的员工,2016年9月30日搭乘崔小波的摩托车回万州区新乡镇途中遭受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何春辉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何春辉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居住在公司提供的“长龙家园”集体宿舍,但其丈夫、小孩均居住在其老家万州区新乡镇三水村1组,按常理公司放假何春辉要回老家与家人团聚,何况事发次日是国庆节,何春辉必然要回老家过节,其在当天下午4点半下班后到五桥搭乘老乡崔小波的摩托车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被告区人社局认定从万州区五桥回新乡镇的路线为其“下班途中”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提出何春辉从宿舍“长龙家园”至公司的路线为“上下班途中”,且当天何春辉已回到“长龙家园”宿舍后才搭乘摩托车回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区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当天何春辉从公司下班后先回“长龙家园”集体宿舍这一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当天何春辉先回“长龙家园”拿些物品后再搭乘崔小波的摩托车回新乡镇,也不改变发生事故时其下班回家的目的,且事故发生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应认定为“下班途中”,故原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区人社局对何春辉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三雄极光照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三雄极光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刘金琼

人民陪审员  魏 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