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8192号罪犯刘建明,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浙刑三复字第12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认定刘建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院以(2012)浙刑执字第92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赣监刑执字第38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9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刘建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31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水金
审判员 吴明军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巫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