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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2民初5719号

韩弘扬与王翔、张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弘扬,王翔,张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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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5719号

原告:韩弘扬,男。

委托代理人:赵勇。

委托代理人:荣晓梅,女。

被告:王翔,男。

委托代理人:方岩。

被告:张睿,女。

委托代理人:方岩。

原告韩弘扬与被告王翔、张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弘扬及委托代理人荣晓梅、被告王翔、张睿委托代理人方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弘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翔、张睿给付原告欠款68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给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王翔送石料,截止至2016年11月13日,被告王翔合计欠原告石料款68万元,被告出具欠据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翔、张睿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个人债务,原告主张给被告送石料的事实不存在,欠据形成没有基础关系,原告对被告个人提起诉讼,应该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欠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三证言有异议,提出作为个人债务处理没有基础事实关系,被告和原告个人之间没有债务,这个债务是天驰商品砼公司的,手机短讯息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证明性;对上述证据的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条真实性,欠据上自书手机号佐证了短信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自己举示的企业信用报告证实被告王翔自2014年12月30日已不是天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已将股份转让,并自认其后没有职业,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系天驰公司债务及其现在天驰公司任职、系职务行为,本案涉诉事实发生于2016年,非2014年之前,上述证据、自认均证实欠款发生主体被告王翔个人,因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王翔举示的证据因不能证明其答辩主张,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王翔、张睿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开始原告应被告王翔要求及指定送石料,截止至2016年11月被告王翔拖欠原告石料款680,000元,被告王翔于2016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为证,并承诺自该日起月息贰分。但其后至今,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翔举示黑龙江天驰商品砼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王翔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30日变更为王严,同时其不在该公司任高级管理人员,投资转给王严。

本院认为,(一)、原告举示的欠据上欠款人主体是被告王翔个人,被告王翔在诉讼中未能举示证据证实本案涉诉债务主体是黑龙江天驰商品砼有限公司,且从该公司投资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可以证实自2014年12月30日后被告王翔没有在黑龙江天驰商品砼有限公司担任职务及存在其他关系,而被告王翔更未举示证据证实出具欠据系职务行为,上述证据和事实均证明原告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被告王翔个人,本案债务系被告王翔个人经营之债。

原告与被告王翔系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王翔作为买受人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约定违约金即被告承诺月息贰分。(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王翔、张睿婚姻存续期间,张睿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及属于被告王翔个人债务或者恶债,被告张睿对此没有履行举证义务,被告王翔从事经营性工作,其经营收入为家庭收入,依据婚姻法规定,该收入应为婚后家庭共同收入,同样因此引发债务也应为共同债务,故本案债务应为二被告婚中共同债务,被告张睿应与被告王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翔、张睿的答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翔、张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弘扬欠款68万元。

二、被告王翔、张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韩弘扬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欠款68万元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王翔、张睿负担,此款原告韩弘扬已预交,被告王翔、张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弘扬。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秀莲

人民陪审员  郭婷婷

人民陪审员  路佳丽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