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155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建设路中段。代表人:巴峰,行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晶,女,邮储银行员工。
被告:李洪印,男,1985年8月4日出生,住泰来县宁姜蒙古族乡。
被告:吴阳,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住泰来县宁姜蒙古族乡。(未出庭)
被告:李红志,男,1989年5月6日出生,住泰来县宁姜蒙古族乡。
被告:孙中英,女,1986年8月3日出生,住泰来县宁姜蒙古族乡。(未出庭)
被告:丁万奎,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住泰来县宁姜蒙古族乡。(未出庭)
被告:商桂荣,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住泰来县宁姜蒙古族乡。(未出庭)
被告:杨淑红,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住泰来县宁姜蒙古族乡。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李洪印、吴阳、李红志、孙中英、丁万奎、商桂荣、杨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晶、被告李洪印、李红志、杨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万奎、商桂荣、吴阳、孙中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洪印、吴阳偿还借款本金47999.98元,利息19576.83元,合计67576.81元;丁万奎、商桂荣、杨淑红、李红志、孙中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李洪印、吴阳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洪印、吴阳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生活需要,于2014年1月22日在邮储银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13.5%,逾期后利率为17.55%。在办理借款时,李红志、孙中英、杨淑红、丁万奎、商桂荣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联保协议上签字。现李洪印、吴阳尚欠借款本金47999.98元及截止2017年5月13日利息19576.83元未能偿还。经多次催要,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李洪印辩称:对借款及邮储银行催收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称本人没有用到钱,钱是李永辉用的。李红志、杨淑红对在联保协议上签字不持异议。吴阳、孙中英、丁万奎、商桂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洪印、吴阳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生活需要,于2014年1月22日与邮储银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邮储银行申请借款5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5%,逾期后利率为17.5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至2015年3月22日,并由丁万奎、商桂荣、李红志、孙中英、杨淑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借款期限内,李洪印、吴阳偿还了约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李洪印、吴阳尚欠借款本金47999.98元及截止至2017年5月13日的利息19576.83元未能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邮储银行经催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洪印、吴阳偿还如上借款本息;保证人李红志、孙中英、杨淑红、丁万奎、商桂荣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李洪印、吴阳负担。另查明,李洪印与李永辉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借款人李洪印、吴阳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与保证人李红志、孙中英、杨淑红、丁万奎、商桂荣订立的联保协议自愿真实,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邮储银行有权要求其履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邮储银行在保证期内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该事实有信贷人员进行催收所拍照片为证。邮储银行的利息主张是依据约定计算所得,不违背法律规定。李洪印辩称没有领到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从李洪印与邮储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借据上的签字及邮储银行个人借款放款单凭证上看,李洪印与邮储银行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故李洪印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借款由谁使用,是李洪印与使用人之间形成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吴阳、孙中英、丁万奎、商桂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洪印、吴阳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借款本金47999.98元,利息19576.83元,合计67576.8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李红志、孙中英、杨淑红、丁万奎、商桂荣对上述款项给付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李红志、孙中英、杨淑红、丁万奎、商桂荣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洪印、吴阳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00元,减半收取744.50元,由李洪印、吴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奚 慧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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