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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6509号

宋雪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雪,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6509号

原告:宋雪,女,1990年12月4日生,汉族,乐天百货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民,男,1953年10月1日,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人人乐超市四楼。

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该公司法务。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

负责人:杨永银,门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该公司法务。

原告宋雪诉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人人乐津塘广场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民、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人人乐津塘购物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货款5.0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津塘购物广场购买“妈咪牌金厨香”油炸型方便面1盒,5元,净含量72克,原告发现该食品为过期食品,为了维护合法的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退货并赔偿。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购物小票、实物照片、营业执照信息。

被告人人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不认可小票和实物的真实性,被告只认可被告公司门店的发票,不认可实物与小票的关联性,因为该事物属于种类商品所有超市都在销售且可替换,无法分辨诉争产品是从被告门店购买的商品,怀疑一,从其他超市购买过期产品与被告公司小票形成证据;怀疑二,购买时未过期,将商品放过期后再次购买;怀疑三,将过期产品带进卖场再次结账购买,本案仅靠小票实物证据不足,原告非一般普通消费者,对商品存有异议仍连续多次购买,怀疑其购买的目的性,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人人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人乐津塘购物广场辩称同被告人人乐公司。被告人人乐津塘购物广场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津塘购物广场购买“妈咪牌金厨香”油炸型方便面1盒,5元,净含量72克。后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过期的情况,即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保质期到2017年7月25日,现要求退货赔偿。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其与被告人人乐津塘购物广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交了购物小票、商品实物等证据,作为消费者其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否认诉争产品系被告销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主张,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诉讼主张,认定被告人人乐津塘购物广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现本院已认定本案诉争商品为被告人人乐津塘购物广场店出售,且该商品为已经过期的食品,故应当认定被告人人乐津塘购物广场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人乐津塘购物广场系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本案应由被告人人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宋雪货款5元;同时,原告宋雪向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返还其购买的“妈咪牌金厨香”油炸型方便面1盒;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雪人民币1000元。如果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晓飞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