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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2185号

(2017)黔0113民初2185号原告贵州铝厂诉被告刘习祥、袁朝华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贵州铝厂,刘习祥,袁朝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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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2185号原告贵州铝厂,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法定代表人聂亚文,该厂副厂长。委托代理人滕鲁黔,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910442412。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聂莹莹,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631089。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刘习祥,男,汉族,1952年5月3日生,贵阳市人,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袁朝华,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生,贵阳市人,住贵阳市白云区。

原告贵州铝厂诉被告刘习祥、袁朝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铝厂之委托代理人滕鲁黔、聂莹莹,被告刘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袁朝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持有的白土国用(2001)字第3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种植农作物、修建设施进行养殖、阻拦原告员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等侵权行为,并排除妨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以来,被告刘习祥、袁朝华纠集多名村民在属于被告《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新加坡”苗圃、210国道旁铁路运输堆场等地块内实施非法作业,修建大门、围墙、堡坎,拆除原告的建筑物修建房屋。阻挡原告职工进入,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的经营管理。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多次派员对其进行劝导、制止,遭到被告多人的无理谩骂、围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近期被告又纠集村民强行进入位于210国道旁的贵州铝厂专用铁路猫山线沿线的综合站台、钢材库站台,并强行占领该站台,阻止贵州铝厂员工进入该区域进行生产作业。该站台主要承担着贵铝物流公司散堆装货物的输入输出工作,货物月吞吐量10万吨以上,营业收入350多万元每月,靠此站台生存的原告职工以及长期雇佣工人达200余人。被告等人的行为导致原告在该区域的生产处于瘫痪状态,侵权行为愈演愈烈。被告的一系列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原告持有白土国用(2001)字第3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充分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土地范围不存在任何权益争议,被告的行为实属侵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我们与贵州铝厂的纠纷是从2015年开始的,原告主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土地坐落是刘庄村,而我是艳山红村的,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不合法的,所以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这个案子不能开庭。我们针对与贵州铝厂的纠纷已经在最高院第五巡回法庭进行了立案,且之前经过多次的判决,我把资料交给法庭,我就不参加庭审了,我回去了。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诉讼,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白土国用(2001)字第3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贵州省高院(2017)黔行终字129号行政裁定书,证实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虽辩称该证不合法,但且经行政诉讼,该案已经审结,并未否定白土国用(2001)字第3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现场照片���证实被告在原告获得的土地上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在之前的诉讼中认可其在原告主张的土地上修建设施进行种植及养殖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贵州铝厂文件,证实原告向政府部门报告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证据反映了被告侵权的相关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贵州省高院(2017)黔行终129号行政裁定书,证实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村民委员会针对原告的土国用(2001)字第3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证,中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原告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贵州省高院审理,贵州省高院作出(2017)黔行终字12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5、(2017)白民初368号民事裁定书、撤诉笔录,证实2015年原告曾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向本院起诉,因艳山红村粑粑坳小组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撤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仅证实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曾向本院起诉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76年7月27日,原艳山红公社、艳山红大队与贵州铝厂签订《土地征拨协议》,同意贵州铝厂征拨艳山红大队的土地共计326亩。贵州铝厂取得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粑粑坳组的上述土地。2001年2月,贵阳市白云区国土局向原告贵州铝厂颁发了白土国用(2001)字第3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途分别为住宅和绿化,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近年来,以被告刘习祥、袁朝华为首的艳山红村粑粑坳组的村民以贵州铝厂征拨的土地闲置多年为由在上述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并修建设施进行养殖,阻拦原告员工进行生产经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2016年,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村民委员会认为贵州铝厂获得的涉案三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且贵州铝厂长期闲置土地,故以贵阳市白云区政府为被告,贵州铝厂为第三人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白土国用(2001)字第3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号为(2016)黔01行初596号,该院于2016年12月20日均裁定驳回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原告不服(2016)黔01行初596号行政裁定书,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贵州省高院审理,贵州省高院作出(2017)黔行终字12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贵州铝厂就��案的土地依法取得了(2001)字第3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就该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问题,针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诉讼案行政裁定书已经生效,并未否定(2001)字第3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故二被告及当地村民在上述两宗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并修建设施进行养殖,阻拦原告员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构成侵权,二被告及当地村民应立即停止在原告贵州铝厂白土国用(2001)字第3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种植农作物,修建设施进行养殖,阻拦原告员工进行生产经营的侵权行为,并排除妨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习祥、袁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原告贵州铝厂的白土国用(2001)字第3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种植农作物、修建设施进行养殖、阻拦原告员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并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元,由被告刘习祥、袁朝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民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安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