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21民初3140号

原告谢金荣与被告任建东、周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金荣,任建东,周凤山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3140号

原告:谢金荣,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某县。

被告:任建东,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某县。

被告:周凤山,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某县。

原告谢金荣与被告任建东、周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荣、被告周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东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1.2分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任建东在2016年8月23日在以生活用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8,000.00元,由被告周凤山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约定月利1.2分,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到还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凤山辩称,承认担保事实。被告任建东未出庭,故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建东在2016年8月23日在以生活用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8,000.00元,由被告周凤山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约定月利1.2分,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欠据上标注如欠款人到期不给,由保人一次性付。原告最早要求被告周凤山偿还借款的时间为2017年年初,最后一次为2017年7月份。到还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建东向原告谢金荣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任建东理应按借据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其不能如此,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周凤山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保证义务,因借据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周凤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谢金荣欠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及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由被告任建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云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瑞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