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02执异38号异议人鲁志昌,男,汉族。被执行人芝山区金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水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刘水生,男,汉族。被申请人蒋少华,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鲁志昌与被执行人芝山区金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鲁志昌于2017年5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作出(2017)湘11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鲁志昌对裁定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依法作出(2017��湘11执复6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鲁志昌称:
一、被执行人金牛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法人代表为刘水生,股东为刘水生、蒋少华二人;
二、蒋少华收取了金牛水电站的收入,应该承担执行款;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18、19、20、21、22条之规定,应该变更、追加金牛公司的法人代表刘水生及股东蒋少华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我院依法作出的(2014)零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二款明确约定“原告鲁志昌放弃对被告刘水生、蒋少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调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要体现。调解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任何一方不应反悔。异议人鲁志昌在调解中放弃追究刘水生、蒋少华的还款责任,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故不能在执行过程中要求追加刘水生、蒋少华为被执行人。因此,异议人鲁志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鲁志昌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义军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英 来源:百度搜索“”